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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宪的宪法修正

  

  巴黎一大奥托?普弗曼教授的发言主题是“宪法的层次结构的规范指引”。在发言中,奥托教授指出,在规范结构明确的前提下,在宪法适用中,应当首先在规范之间进行选择,只有在规范不明确的情形下,才能考虑规范之外的宪法价值问题。在实证法中,首先面临的是规范处于的层级。宪法形式是单一的,还是多元的,从规范层次来看,应当是单一层次。但象奥地利、西班牙、瑞士的宪法修改制度似乎是从多元角度都可以启动的。


  

  柏林大学乌尔里希·普劳斯教授在题为“其他路径”的主题发言中指出,在宪法解释中应当考虑政治影响因素。魏玛宪法基于多元化的政党政治基础,在议会中,三分之二的多数也是由不同政党构成的。因此,议会多数很容易决定宪法的修改。施密特并不认为议会的多数就有权来随意修改宪法,而是确信宪法修改应当受到宪法本源的限制。当然这种限制在1933年之后,修改宪法的权力从国会转移到总统,引发了纳粹的统治。还有在战后的“军事民主论”,是否构成宪法的价值基础,也是引发争论的,多数人认为“军事民主”不构成一种制度,只是一种价值显现。从宪法的内在价值体系来看,“违宪的宪法修改”是很难发生的。例如,如果将死刑写进德国基本法的话,由于基本法已经肯定了个人的生命权,所以,宪法本身的内涵就会排斥这种“违宪的宪法修改”。事实上,在德国,不管某个是否违宪的宪法修改提案已经提交国会的讨论程序,一般都会被提交到宪法法院,而宪法法院在审查这种“违宪”的宪法修改提案时,肯定会加以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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