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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宪的宪法修正

  

  在圆桌会议主题发言中,以色列希伯莱大学法学院克劳德?克莱因教授在题为“宪法问题的现代性”的发言中指出,在近代宪法学理论上,德国的施密特、法国的西耶斯都提到了宪法制定权及宪法修改问题。他们的观点都立足于人民主权说,将宪法修改问题主要限定在宪法修改程序的正当性维护上。但今天就宪法修改问题的讨论要复杂得多,涉及到司法审查、价值多元等问题的制约。目前各国采用的宪法修改的技术是多元的,近似于选举实践。在强调主权观念的前提下,有依托“人民决定”的,有斥诸相对态度比较积极和主动的司法审查中的解释。但相应的出现了“同一性”问题和宪法价值的“核心”问题等。这些问题需要宪法学者高度关注。


  

  希伯莱大学沙龙?旺因特教授在题目为“宪法中不可修改条款的类型”发言中,指出:目前宪法修改在实践中不同国家有不同的限制。例如,印度最高法院就主张,国会作为宪法机构依据宪法享有修改宪法的权力,但是,从法理上来看,宪法修改的最终权力并不属于国会,因此,国会在宪法修改方面的权力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在以色列,根据宪法规定,宪法修改由议会进行,但最终的核准仍需要最初的权力正当性依据,由公决程序来批准。但是,以色列宪法仍旧确定了“犹太主义”是宪法的价值基础,而象法国、德国等宪法则完全确认了“世俗主义”国家的性质。德国宪法中还包含了宪法“内在条款”的解释理念。而象南非宪法则通过规定任何需要修改的宪法条款都应当首先送交宪法法院审查后才能付诸表决生效。葡萄牙宪法规定,对任何宪法条款的修改必须遵循制定这些条款的最初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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