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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探析(下)

  

  在侦查活动缺少外部制约的情况下,建立有效合理的内部制约机制是非常必要的。预审是刑事诉讼不可替代的程序,它是公安机关检验案件质量、保障依法办案、不枉不纵的最后一道关口。首先,在目前侦审合一的体制下,办案人员一面收集证据,一面审核证据,很难保障案件审核的质量。预审部门的专门化和预审人员的专业化,有利于提高预审人员的素质,更好地做好审核证据工作和侦查监督工作;其次,通过预审部门的监督和审核,可以迅速发现侦查中的疑点和错误,及时排除或纠正。刑事侦查有很强的时效性,争取时间也意味着争取破案机会。如果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才发现疑点,进而退侦,会影响办案的及时性,有时甚至会因为时过境迁而丧失获得证据的机会;再次,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在侦检一体化的体制下,检察人员指导侦查,尤其在重大疑难案件中,检察人员直接介入侦查,指导证据的收集,从而使证明达到较高的标准。在我国,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是两个独立的部门,由于各自的职能范围不同,很难实现侦检一体化。因此,依靠侦查机关的预审人员,指导证据收集和证明过程,有助于保障办案质量。


  

  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这条法律明确规定预审的范围和任务,细化了预审的外延与内涵。具体地讲,预审的范围是:对经过侦查,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进行预审;预审的主要任务是:对在侦查阶段收集、调取的证据予以核实。预审的任务就是要保障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通过勘验、搜查、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等措施,认真核实证据,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准确认定案件性质,使无罪的人免受追究,把涉嫌犯罪的人移送检察院起诉,为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做准备。因此,应将刑事案件的侦查分为侦查和预审两个阶段,分别由公安机关内部的刑侦部门和预审部门负责。刑侦部门负责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预审部门负责审查核实证据,评判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从而做出是否移送审查起诉的决定。


  

  (三)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范围


  

  律师,作为一个特定的职业团体,比起缺乏法律知识的当事人和承担追诉职能的侦查机关来说,更能有效地发现和提出质疑,通过排除合理怀疑从而使侦查结果更趋近案件真实。目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身份确定为一种“法律帮助人”,“法律辅佐人”或者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大大限制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不利于案件疑点的提出和排除。因此,应在不妨碍侦查的限度内,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首先,在首次讯问后的历次讯问中,应保障律师在场权不受限制。其次,在嫌疑人被拘留后逮捕前,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可以在场。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逮捕前,是收集固定证据的重要阶段,此时律师会见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对于一般的刑事案件,嫌疑人被逮捕后,应赋予律师自由会见权。再次,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应赋予律师有限的调查取证权。嫌疑人被逮捕后,案件的主要证据一般都已经查获,律师在此阶段的调查取证不仅对侦查活动的冲击没有想象的那么大,一般不会妨碍侦查活动,反而可以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有利于避免侦查机关单方收集证据的片面性,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提出不在犯罪现场或没有作案时间的申辩及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时,律师的调查取证活动更具有重要意义。最后,应允许律师对有关诉讼行为,如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违法搜查、扣押或冻结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提出辩护意见。总之,在可以承受的限度内,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范围,可以使侦查结论受到更严格的验证,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正确性,避免错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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