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探析(下)
以证伪思维为视角
刘立霞
【摘要】伪思维具有科学性和批判性。我国现行的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运用证实思维,忽视了排除案件疑点,应予以完善。移送审查起诉应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该标准符合证伪思维的要求以及认识的模糊性原理和证明标准的层次性。为了保障“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实施,在贯彻全面取证原则的前提下,应实行侦查部门与预审部门分立,在一定条件下,在侦查阶段扩大律师提前介入的范围。
【关键词】证伪思维;移送审查起诉;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
【全文】
三、确立移送审查起诉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侦查程序作为认识案件事实的过程与科学理论的发现过程有相通之处,都是不断接近真实的过程,因此,证伪的思维方法可以有效地运用到侦查程序中,如在侦查机关接到案件后,首先要做的便是排查相关人员有无作案时间,从而排除没有作案时间的人,缩小查找犯罪嫌疑人的范围。证伪思维是一种批判性思维方式,要求侦查机关关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关注有罪证据的虚假成份和侦查推理过程中的疑点,并不断排除推理结论的错误,在穷尽现有条件都无法推翻既定命题——他是真正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才能得出确实度高的结论。因此,移送审查起诉应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只有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才能终结侦查,移送审查起诉。
(一)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涵义
关于“合理怀疑”的内涵有多种解释,例如:“合理怀疑是指基于原因和常识的怀疑,那种将使一个理智正常的人犹豫不决的怀疑,排除合理怀疑必须是如此地令人信服以至于‘一个理智正常的人在处理他自己的十分重要的事务时,将毫不犹豫地依靠它并据此来行事’。”[1]“所谓合理怀疑,指的是陪审团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国内学者对合理怀疑的界定也有一些观点,如台湾地区证据法学者李学灯认为:所谓合理之怀疑,合理亦即其怀疑须有理由,而非纯出于想象或幻想之怀疑,并非以下各种的怀疑:任意妄想的怀疑,过于敏感的怀疑,仅凭臆测的怀疑,吹毛求疵、强词夺理的怀疑,故意为被告开脱罪责的怀疑。如果属于以上各种的怀疑,即非通常有理性的人,非所谓合理的、公开诚实的怀疑。此外,有人认为,合理的怀疑,是所怀疑的情况可能存在,或者说存在的可能性比较大;对于排除合理怀疑涵义的界定,西方各国都强调必须遵守两条基本界限:一是上限。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确定无疑。他们认为,诉讼认识是一种历史认识,是对已经发生且无法再现的案件事实的认识,是不可能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887年指出:“在精确的科学和实际的观察领域之外,是没有绝对确定可言的。”正因为如此,对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解释过高,不能要求排除所有怀疑,而只需将“合理的”怀疑予以排除即可。二是下限。排除合理怀疑要求对刑事案件的证明必须达到诉讼认识所能达到的最高程度。刑事诉讼直接涉及到对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等最根本性权利的限制或剥夺,为了防止错误地将无罪的公民认定为有罪,他们要求,刑事诉讼必须坚持很高的证明标准[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