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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探析(上)

  

  二、现行立法中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及其弊端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据此,我国现行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标准运用的是证实思维,即通过归纳已收集的证据得出结论。但是,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如果不经过严格的检验,不经过对疑点的排除过程,这种确实性就可能是不完善的。此标准所体现的证实思维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导致片面取证、非法取证等行为,不利于实现司法正义、保障人权、平衡刑事诉讼各方的利益,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弊端。


  

  (一)导致侦查机关片面取证


  

  刘志雅等人所做的关于人的思维倾向性的实验表明:相对于证伪思维而言,大多数人倾向于证实。具体实验如下:犯罪嫌疑人张三被逮捕,为了验证张三是不是罪犯,要求被试者选择最少的问题问目击者,供选择的问题有:1.你看到的那个人高吗?2.你看到的那个人瘦吗?3.你看到的那个人是老年人吗?4.你看到的那个人是年轻人吗?问题1与问题4所问“高”和“年轻人”的特征,都是嫌疑人张三的特征之一,这类问题为“证实”的问题;相反,问题2和问题3所问的特征“瘦”和“老年人”都不是嫌疑人张三的特征,这类问题为“证伪”的问题。实验结果显示,选择“证实”问题的占75%,而选择“证伪”问题的占48.8%[11]。


  

  承担追诉职能的侦查人员也更倾向于证实思维。侦查人员在案件侦破过程中,在证实的思维定式下,往往习惯于收集有罪证据,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疏于收集。错案大都是如此发生的。如在佘祥林案件中,佘祥林的母亲杨玉香因不相信儿子会杀人,四处寻访张在玉的下落,一年后终于在一个村子里找到几个曾经见过张在玉的村民,并请求村民写了一份书面证明。只要侦查机关对案件的疑点给予应有的重视,对这些证据认真核实,纠正错误是有可能的。但证明交给公安机关后,不仅没引起注意,还说她包庇犯罪、妨碍司法,刑警大队将其关进看守所达10个月。这正是在证实思维下的片面取证,只关心能够定罪的证据。而证伪思维要求,只要案件存在合理怀疑,就应收集证据予以排除,若排除不了则应视情况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或重新侦查。因此,运用证伪思维完善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转变侦查人员的思维方式,避免片面取证,提高办案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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