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再生水灌溉农田价格指导制度
关于水资源再生利用问题,国家发改委早在2006年出台的《
“十一五”资源综合利用指导意见(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指出:“发展造纸、食品酿造、印染、皮革、化工、纺织、农畜产品加工等行业废液的资源化利用,重点回收可利用的资源;推进工业废水循环利用;扩大再生水的应用;大力推进矿井水资源化利用。”但没有提起用于农田灌溉。其实,再生水用于农业灌溉在国外发达国家比较典型,如美国再生水大致62%用于各种灌溉和景观;以色列42%的再生水直接回用于灌溉。国外再生水利用的经验告诉我们,用于农业的再生水量通常都占较大的比重。因此,国家应在出台相关政策的基础上,以法律的形式引导再生水回用农业,规定再生水灌溉农田价格指导制度,对用于农田灌溉的的再生水规定较低的价格规制,激励农户自动地采用再生水灌溉;规定再生水的使用比例,再生水生产企业责任和义务,使再生水供给向农业灌溉倾斜。
【作者简介】
王伟,男,法学硕士,农业部环境保护科研监测所,助理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法学理论,环境法学;戚道孟,男,山东威海人,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主要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国际环境法学。
【注释】 程先军.污水资源灌溉利用分析.中国水利.2003(6A),36
同注1,37
魏娜,程晓如,刘宇鹏.浅谈国内外城市污水回用的主要途径.节水灌溉.2006(1),32
周军,王佳伟,应启锋,王洪臣.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现状分析.给水排水.2004(2),13
刘凤枝.城镇再生水农业利用一举多得.农业环境与发展. 2006(1),1
同注3
吴大英,吕锡伟.法规草案的设计与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7-8
关于标准尤其是强制性标准是否是法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在我国尚未形成定论,但一些国家的标准是以法规的形式颁布的,如欧盟的环境标准是以指令(directive)的形式颁布的,其拥有属于二级法律的地位,有的可以在欧盟国家直接适用,有的则优先于国内法律而适用,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美国《清洁空气法》(Clean Air Act)规定的大气环境标准 (ambient air standard)也属于立法性规则,具有法律效力。杨朝霞.论环境标准的法律地位——对主流观点的反思与补充.行政与法.200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