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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水回用农业的立法思考

  
  (四)再生水回用农业水量不足,无法起到缓解农业缺水的作用
  
  我国是一个干旱缺水严重的国家,淡水资源严重不足,而且大量淡水资源集中在南方,北方淡水资源只有南方水资源的1/4,农业生产面临严重缺水问题。而我国的再生水资源,除了处理量有限之外,经处理的污水,再生水的支配部门主要将之用于城市景观、工业、娱乐用水等,没有或者不愿将更多的再生水用于农田灌溉。农民作为弱势群体,对于水资源使用没有决定权,致使用于农田灌溉的水量极其有限,无法缓解农业缺水问题,这从某种程度上,迫使农民选择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农田。
  
  四、“制定《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法》,专章规定再生水回用农业”的立法建议
  
  (一)再生水回用农业的立法现状
  
  《水法》第4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水污染防治法》第44条:“规定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第49条规定:“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第51条规定:“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另外,不少省份、较大市已经出台了《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上述条例在规定再生水的用途时,涉及到再生水回用农业问题,如《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2005)第35条规定:“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三)观赏性景观的环境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农、林、牧、渔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2008.3.1) 第28条规定:“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一)城市绿化、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市政设施用水;……(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其中的“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包括农业灌溉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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