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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污染防治法中的环境公益诉讼条款

  
  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控告权条款也因长久以来被束之高阁而几乎成了历史的记忆。我们这些21世纪初开始接触环境法学的年轻人甚至不知道80年代学者在解释“控告权”条款上付出的理论努力,开始认为所谓的“控告”一般指称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控告,并不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诉讼。[22]无论这种情况意味着环境法学研究出了问题,还是意味着环境法律实践出了故障,“诉的利益”观念的盛行和年轻人对历史的无知都表明,如果我们要在法律中实现“公民和政府都是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理念,那么必须在环境基本法中写明“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向行政机关检举和向人民法院控告”或“公民和依法登记的环境保护民间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二)污染防治单行法理应率先写明环境公益诉讼条款
  
  既然环境基本法仅仅为环境公益诉讼保留了一定空间,那么《大气污染防治法》或《水污染防治法》应当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具体化,确立可据以操作的环境公益诉讼条款。
  
  下面,我以《水污染防治法》为例试拟环境公益诉讼条款。
  
  任何公民或者依法登记的环境保护民间组织,发现加害行为人可能、正在或已经造成对水环境本身的严重损害时,可以书面告知加害行为人,要求停止加害行为,治理水污染,恢复生态平衡;也可以书面告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加害行为人在书面告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仍然没有停止加害行为的,书面告知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被告停止加害行为,治理水污染,恢复生态平衡,并向原告支付适当律师费用、监测鉴定费用或其他诉讼费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书面告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仍然没有或怠于依法履行职责的,书面告知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并向原告支付适当律师费用、监测鉴定费用或其他诉讼费用。
  
  五、结束语
  
  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不仅没有确立环境公益诉讼条款,反而删掉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潜在法律依据。[23]我们的立法者在删掉“监督”一词的同时却没有添加“控告”一词。由于监督在我国具有广泛的政治参与含义,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一个潜在法律依据。或许考虑到这种广泛的授权条款在当前中国社会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行性,我们的立法者删除了“监督”一词。然而,一个宣称权利理念的条款的存在意义并不在于其在当前社会中的可操作性和可行性,而在于它为我们确立了一种通过努力逐渐可以实现的法律理想。我国宪法写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深层涵义恐怕就是考虑到这种因素。
  
  我们的立法者妥协性地写明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和支持起诉制度,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错失了写明环境公益诉讼条款的良机。我们的立法者一直沿袭“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立法思维,这种立法思维也从另一个侧面加重了法学研究者身上的负担。很多通过努力逐渐可以实现的法律理想之所以没有写入我们的环境法律之中,是因为我们环境法学研究的理论准备还远远不够。环境公益诉讼理论研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我们一直将环境公共利益当成一个不言自明的现象,因而也就把救济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因环境污染而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当成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这样做却无法将环境公益诉讼与代表人诉讼、支持起诉区分开来。这种理论上没有成熟的研究成果,很容易被我们的立法者当成“不成熟的东西”扔进废纸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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