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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污染防治法中的环境公益诉讼条款

  (三)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是公民及其团体和国家机关提起的旨在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保护和增进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既然在污染了空气和河流造成了“对环境本身的损害”就是侵害了环境公共利益,那么是不是所有的“对环境本身的损害”都需要环境公益诉讼来解决呢。本文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只是保护和增进环境公共利益的多种手段中的一种。与诉讼手段一样,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和宣传教育手段都可以用来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保护和增进环境公共利益。在诉讼手段中,环境民事侵权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都可以用来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增进和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在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中,财产权和人身权遭受间接损害。为了避免财产权和人身权遭受进一步的损害,可以运用民法上的侵害排除(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停止侵害)制度来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保护和增进环境公共利益。在林雷案中,厦门林雷状告三家公交车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所辖公交车超标排放尾气;(2)被告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1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公交车拖着“黑尾巴”超标排放尾气的行为污染了清洁的空气,造成了“对环境本身的损害”;这种“对环境本身的损害”同时影响了清洁的空气这种公共物品和林雷的健康利益和精神利益。因此,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范畴,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则属于环境民事侵权诉讼的范畴。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则应运用污染防治法中的环境公益诉讼条款来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保护和增进环境公共利益。[11]在松花江污染案中,北京大学法学院师生状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吉林石化分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消除对松花江的未来危险并承担恢复原状责任;(2)被告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治理松花江流域污染和恢复生态平衡;(3)第三人设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12]双苯厂的爆炸主要影响了清洁的松花江这种公共物品(public goods)。[13]因为这三项诉讼请求都主要涉及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而与原告的私人利益关系并不密切,所以这三项诉讼请求都属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范畴。[14]法院以“本案与你们无关,目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切听从国务院决定”为由拒绝受理该案,一方面表明我国法院系统并没有体认“公民可以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观念,另一方面也表明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没有明文确认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三、为什么需要环境公益诉讼条款?
  
  (一)公民和政府都是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
  
  环境公共利益的最终归属主体是社会公众。然而,社会公众并不能像某个国家、集体或个人那样实体化。因此,在法律上由谁来代表公共利益就是一个不可回避的法学问题。本文认为,公民和政府都是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环境公共利益的共享性和普惠性意味着公共环境利益在根本上关系到公民及其团体的生存方式和生活样式。影响每个人的事务应当得到所有受影响者的倾听和同意(Quod Omnes Tangit, omnibus tractari et approbari debet)。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理应成为公民及其团体参与环境决定的一个重要方式。
  
  由于在理论上国家只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利益,在实际上国家行为也并非一直与公共利益目标保持一致,所以由公民及其团体来代表环境公共利益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据以生成和发展的空间。尤其在当前中国复杂社会背景下,一方面,伴随着市场经济的转轨和社会各个方面的转型,一些政府部门异化为部门利益的争夺者,甚至蜕变为环境污染企业的同谋和战友;另一方面,伴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和经济全球化的巨大挑战,即使肩负正义的政府部门也无法确切预知和控制无所不在的环境风险。在这种复杂社会背景下,公民及其团体理应有权为环境公共利益代言,通过合法的管道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保护和增进环境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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