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污染防治法中的环境公益诉讼条款
王小钢
【摘要】由于我们的立法者妥协性地写入代表人诉讼制度和支持起诉制度,2008年《
水污染防治法》错失了写入环境公益诉讼条款的良机。1989年《
环境保护法》的控告权条款(第
六条)在很大程度上为我国实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保留了一个较大的空间。为了明文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们有必要在环境基本法中写明“公民和依法登记的环境保护民间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此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还有待于
民事诉讼法“诉的利益”观念的突破和污染防治法环境公益诉讼条款的确立。
【关键词】公益诉讼;污染防治;代表人诉讼;支持起诉;诉的利益
【全文】
2005年11月1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发生大爆炸。12月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三位教授和三位研究生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国内第一起以自然体(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和自然人(北京大学法学院师生六人)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以治理松花江流域污染和恢复生态平衡。然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在得知诉讼情况后并未接受原告代表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并以“本案与你们无关,目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切听从国务院决定”等为由拒绝接受本案。[1]松花江水污染事故暴露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在
水污染防治法中的欠缺。显而易见,2005年松花江水污染事故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
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并导致2008年《
水污染防治法》的出台。2008年《
水污染防治法》第
八十八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八条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吗?如果没有确立,究竟什么是环境公益诉讼?污染防治法为什么需要环境公益诉讼条款?如何设立环境公益诉讼条款?
一、对八十八条的追问
(一)代表人诉讼?抑或环境公益诉讼?
第八十八条在污染防治法中率先明确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类似于英美法中的集团诉讼制度和日本法中的选定当事人制度。[2]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是救济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所受到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环境公益诉讼的根本目的则是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damages to the environment per se)[3]。首先,显而易见,这两种诉讼救济的对象不同。代表人诉讼主要救济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所受到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而环境公益诉讼主要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其次,代表人诉讼主要是救济已经发生的损害;而环境公益诉讼既预防可能发生的“对环境本身的损害”,也救济已经发生的“对环境本身的损害”。2002年11月7日,屏南县1643名村民针对榕屏化工厂污染向福建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农作物及竹、木等财产损失1033万余元,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20万余元。张长建、黄际务、宋延寿、张久清和吴先云等五人被推选为代表人。该案主要救济原告所受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福建屏南榕屏化工厂污染案并非环境公益诉讼,而是代表人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