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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水型社会建设的法律制度研究

  
  (三)流域立法
  
  2002年修改后的《水法》第12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可以说对流域管理机构法律地位的确立,是明确了流域管理的必要性。但并没有对流域立法进行法律上的规定。进行流域管理除依据国家宏观层面的一般性立法外,必须结合流域特点,创立流域法就成为客观要求。
  
  流域立法是在国家原则性立法基础上,结合流域特点的立法,而不是对国家原则性立法的一般具体化,因而有其独特性,有独特的原则、内容和体系。也正因为如此,流域立法有了其独立存在的价值。进行流域立法,首先,应建立流域内流域管理为主,行政区域管理为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体制;其次,通过流域规划立法,明确流域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的原则,实现水资源合理配置和流域内部区域间的协调;再次,制定反映流域特点的节水法律制度,流域管理制度的建立特别要协调流域特点与区域经济特点的关系、考虑流域人口与社会发展的整体状况以及流域生态特点等问题。在流域立法中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流域立法主体问题。大范围内的江河流域立法,如长江、黄河的立法,当然由国家作为立法主体。在大范围的流域内又可以分为若干个次级流域,这些流域的立法,谁可以成为立法主体呢?是流域管理主体成为立法主体,还是流域内各行政主体联合立法呢?必须加强立法流域立法理论研究,在此基础上,由立法明确立法主体。笔者认为,流域内若干地方立法主体联合立法,可能会由于各自利益的考虑使立法难以进行,或立法有失公正;初步考虑由流域管理主体进行立法更为可行,通过授权的方法解决立法主体地位问题。当然,这里还有一系列问题需要研究。
  
  2.流域水资源规划与流域内各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之间的关系问题。流域立法中,要明确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是流域内各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的依据,各区域在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时必须考虑水资源、水环境的承载能力。一方面,在制定区域经济发展战略时,要以流域水资源规划作为重要依据;另一方面,在制定流域水资源规划制度时,要兼顾流域内各区域的经济发展模式和产业布局,不能只偏重单项工程项目的技术论证等。
  
  3.流域水资源配置与经济发展协调的关系问题。流域立法中,水资源配置与经济发展的协调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由水资源承载能力决定区域经济发展战略的选择,坚持量水而行,以水定发展;将水从低效益用途配置到高效益领域,推进产业、经济结构调整,优化配置水资源,实现“节水””和“增效”的双赢;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的关系,保障水生态环境处于良好状态,防止地下水位下降、地面沉降和水污染问题,既节约了水资源,又为经济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水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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