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号牌过期五天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担责?
孙青
【全文】
案情
原告王某所有的临时号牌为苏K07445的奇瑞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9月18日。被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均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该车为王某购买的二手车,在过户过程中公安机关于2008年9月16日向该车发放了临时号牌苏KO7445,有效期至2008年10月1日。2008年国庆的法定假日为9月29日至10月5日。2008年10月6日晚8点10分驾驶员吴某驾驶该车违反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在玛曲县玛河路发生交通事故,与张某驾驶的尼桑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玛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吴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吴某负责承担两车车损的80%。原告对尼桑车的车损进行了赔偿,故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范围内赔付。保险公司对车辆投保、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临时号牌的有效期是2008年9月16日至10月1日,出险时,已超过临时号牌的有效期,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八条、第
十一条、《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72号令)第
三十一条、
公安部的《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
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未办临时行驶车号牌或者号牌过期的不允许上路行驶。可见号牌过期就是没有行驶证,原告明知没有行驶证的车辆不好上路行驶,却允许其驾驶员驾车上路行驶,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根据免责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但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