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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

论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


崔建远


【摘要】违约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尽管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拒绝给予赔偿,但司法实务已经承认。由产妇到医院生产、旅游、观看演出、婚庆典礼、拍摄结婚照、洗印照片、骨灰盒保管等合同的属性决定,应当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
【关键词】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全文】
  

  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各国立法例不一致,见解不一,大多数的立场是对此持慎重的态度,因为这类损害十分主观,又无市场价值,此外也有非财产之法益(如人格权、名誉等)被过度“商业化”而漫无边际,以致无法予以规范控制的危险[1]。我国法学界对违约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可否请求赔偿,原来的通说持否定态度,主要理由如下:(1)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之一,在于是否能够对精神损害提供补救。只有侵权法才能对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而合同法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则上是不提供补救的,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精神损害赔偿。(2)实行精神损害赔偿也不一定符合合同的性质和特点。因为合同本质上是一种交易,需要遵循等价交换原则。一方违约后向另一方支付巨额的违约金,另一方获得极大的利益,且没有为此支付代价,并不符合等价交换原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可预见规则。在违约责任中,对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违反了该项规则。由于违约所造成的精神损失,因人而异,非违约方因违约产生的痛苦、不安、忧虑等精神损害会有多大,是违约方在缔约时不可预见到的,亦非应当预见到的;加上精神损害难以用金钱计算,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过大时,会给缔约人增加过重的风险,于是,对缔约顾虑重重,甚至害怕从事交易,从而会严重妨害交易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不应当由违约方对该项精神损害负责赔偿。(4)在违约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受害人完全可以通过侵权的途径而不是违约的办法来解决,没有必要基于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精神损害的最大特点是难以用金钱计算和准确确定,迄今为止,精神损害赔偿仍然缺乏明确的标准,只能由法官考虑各种参考系数而确定数额,就是说,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各地法院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大相径庭,甚至同一地方的法院判决也不一样,由于目前法官的素质不是太高,不宜在违约中实行精神损害赔偿而给法官过大的权力[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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