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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他物权/侵害占有

  
  〔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侵权行为法》之第二编“侵权行为的形态(一)”之第二章“侵害物权”之第三节“侵害他物权”和第四节“侵害占有”。原著可参阅黄萍主编:《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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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10500字,含注释)

【作者简介】
李绍章,艺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教师。
【注释】 他物权中的“他”字含义十分丰富,一方面表明他物权是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享有的物权;另一方面表明他物权是对他人之物享有的物权;再一方面还表明他物权是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0—321页。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56—257页。
我国《物权法》第120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即当所有人侵害用益物权时,故意或者过失均可构成加害人之主观过错;当第三人侵害用益物权时,可以考虑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加害人须有主观过错;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时,加害人须有主观过错,但采推定形式;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加害人无须具备主观过错,即可构成侵权行为。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8页。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8页。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72页。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8页。
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都允许一个物上设置多个抵押权,或者设置不相冲突的抵押权和质权,实践中也会发生几种担保物权的冲突问题。因此,一个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之侵害行为有可能会构成对他人担保物权的侵害,但这种情形相对于其他担保物权人来说,仍然是第三人对担保物权的侵害,也就是说,此加害人在与抵押人之法律关系中具有担保物权人的身份,但相对于同一物上之其他担保物权人而言,此加害人的身份并非担保物权人,而是第三人。可见,探讨侵害担保物权的概念时,将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侵害界定为侵害担保物权之广义上的涵义,实无必要。
即侵害担保物权,对于加害人主观要件的要求,区分行为人的不同身份,有不同的要求。担保物所有人侵害担保物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行为人必须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对其行为所致担保物损害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构成侵权行为。对于第三人包括非担保物所有者的主债务人侵害担保物,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在无过错归责时,行为人勿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0页。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0—151页。
李开国主编:《民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1页。
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82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382页,转引自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38页。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1页。
参见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27—629页。
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898页。
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53页。
有学者认为,事实上,占有的概念十分宽泛,既包括有权占有,也包括无权占有,既包括合法占有,也包括非法占有,非法占有中又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因而,笼统地讲占有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是不正确的。例如,偷窃者对赃物的占有,恶意受让人对他人无权转让的财产的占有,等等,都属于恶意占有,均不受法律保护,都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在占有中,合法占有如有本权的占有,无本权但有法律依据的占有——依占有时效的占有、善意受让人的占有,都可以形成财产权,这种财产权称之为类物权亦无不可,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合法占有,构成侵害财产权。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1页。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不以占有是善意或恶意、有权或无权而有所区别,将恶意占有排除在侵权行为客体之外,无意是对侵害占有行为的放纵,与立法设立占有制度与侵权行为法原理也是不相容的,因为占有制度的设立宗旨是维护财产秩序与交易安全,侵权行为制度的设立宗旨是制止与惩罚侵权行为、补偿受害人损失,而对恶意占有,只有当被证明之后才有法律意义,按照恶意占有规则矫正相关事实,但这不影响占有的事实状态本身所具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和受侵权法保护的可能。从我国《物权法》的立法旨意来看,第245条第1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可见,《物权法》亦无对占有区分善意和恶意而赋予有差别的保护。
例如甲租赁乙的汽车搬运货物,丙阻挠甲使用汽车,甲被迫租用他人汽车,对此,甲可以就其不能使用租赁汽车的损害,向丙请求赔偿。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2页。
参见M.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雷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53条第2款规定:“侵害占有,准用前款规定”,即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占有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页。
占有之诉,是指占有人在其占有权受他人侵害的情况下,可基于合法的占有权,请求不法行为人返还占有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占有、赔偿损失。占有之诉讼与所有之诉不同。所有之诉是对所有权的补救,对合法占有人来说,其占有权受侵害,不能提起所有之诉,一是占有人在提起所有之诉时会遇到在诉讼中就所有权问题的举证困难,二是在所有人侵害占有权时,占有人提出所有之诉更不恰当。占有之诉主要是为保护他物权而设立,也可以适用于侵害占有的民法救济。当占有基于法律规定或所有人的意志与所有人发生分离以后,就产生了所有人与合法占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从内部关系看,占有之瓣的设立,有效地保护了他物权人对抗所有人的权利,使所有权和他物权之间形成了相互制约的关系。从外部关系看,在他物权人受到第三人侵害时,他物权人和所有人都无需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只需证明其享有合法占有权即可向第三人提出请求。占有权是他物权的基础,也可以成为独立的侵权行为客体。依据上述原理,占有之诉是解决侵害占有权民事责任的法律途径。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2—1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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