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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他物权/侵害占有

  
  (二)侵害担保物权的构成

  
  由于侵害担保物权行为的基本特点是以担保物为侵害对象,因此,其构成要件与侵害财产所有权行为、侵害用益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基本相同,须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兹简要分析如下:

  
  1.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行为违反保护用益物权的法律规定。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是首要条件,即加害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保护担保物权的规定。我国《物权法》将“担保物权”单独成编立法,同样表明了立法者对担保物权的保护态度,此外还有《担保法》以及一些特别法规定了有关担保物权的保护规则,因此,无论是物的所有人还是第三人,均不得侵害担保物权。尽管担保物权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设立(意定担保物权)或基于法律规定而成立(法定担保物权),但无论哪一种成立方式,只要是合法有效的担保物权,自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侵害担保物权,就是违反了法律保护担保物权的规定,具有违法性。不管是作为的侵权形式还是不作为的侵权形式(如抵押人保管抵押物时因未尽保管义务而使抵押物毁损、灭失),均体现了加害行为的违法性。

  
  2.加害行为造成损害事实:担保物权遭受损害。担保物遭受损害事实的表现形式多样,一是非法侵占担保物,二是毁损担保物,三是非法转让、处分担保物。不论何种形式使担保物遭受损害,都会造成担保物权的损害或者担保利益的丧失,使债权失去财产担保。应注意者,这种损害事实应当在担保物权存续期间内发生,担保物权已消灭,不可能构成对担保物权的损害,自无疑问。

  
  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侵害担保物权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正如侵害用益物权需要加害行为与用益物权的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一样,侵害担保物权也要求加害行为与担保物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加害行为与担保物权的损害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担保物损害事实发生是侵害担保物权行为的必然结果。若不存在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行为。

  
  4.加害人有过错:侵害担保物权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前文已经指出,侵害担保物权行为的主体有可能是第三人,也有可能是担保物的所有权人。然而,两种侵权主体的注意义务有程度有无不同?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否有别?这与侵害用益物权的归责原则面临同样的疑问。有学者根据不同归责原则认为加害人主观过错要求应区别对待。[9]但我们认为,无论是所有权还是担保物权,都具有物权的对世性特征,不管是所有人侵害担保物权还是第三人侵害担保物权,均应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归则原则,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否则不宜追求其侵权责任。在这一点上,与侵害用益物权的主观过错原理并无二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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