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侵害结果:用益利益的损失。侵害用益物分的损害结果,是使用益物权人的用益利益受到损害或丧失。具体说来,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损害,承包权人的承包利益受损失;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损害,权利人丧失建设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受损害,权利人宅基地使用权受到侵害;地役权受损害,权利人对他人土地的便宜使用受损失,等等。在上述诸多权利上,权利人对用益地享有用益利益,侵害其中的任何一种权利,都会造成用益物权人的用益利益之损失。
(二)侵害用益物权的构成
侵害用益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1.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行为违反保护用益物权的法律规定。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是首要条件,即加害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保护用益物权的规定。我国《
物权法》将“用益物权”单独成编立法,表明了立法者对用益物权的保护态度,此外还有一些特别法规定了有关用益物权的保护规则,因此,无论是物的所有人还是第三人,均不得侵害用益物权。侵害用益物权的行为,不管是作为的方式,还是不作为的方式(如侵占用益物、损坏用益物,阻碍、妨害用益权人行使权利,非法处分用益物),均是对保护用益物权法律规定的违反,可以据此判断加害行为的违法性。
2.加害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用益物权遭受损害。用益物权遭受损害的事实,首先表现为用益物权的侵害,用益权人对用益物丧失用益的权利,使用益权人无法对用益物行使权利。事实上,用益物权损害的本质就是,用益物权人因用益物(权)受侵害而导致的用益利益之损失。
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侵害用益物权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绝大多数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在侵害用益物权中自不例外。因此,侵害用益物权的违法行为须与用益物权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构成侵权行为,否则不构成侵权行为,自无疑问。
4.加害人有过错:侵害用益物权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前文已经指出,侵害用益物权行为的主体有可能是第三人,也有可能是所有权人。然而,两种侵权主体的注意义务有程度有无不同?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否有别?有学者根据不同归责原则认为加害人主观过错要求应区别对待。[4]但我们认为,无论是所有权还是用益物权,都具有物权的对世性特征,不管是所有人侵害用益物权还是第三人侵害用益物权,均应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归则原则,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否则不宜追求其侵权责任。
(三)侵害用益物权的责任形式
侵害用益物权,侵权人为财产所有人的,应当恢复原状,停止侵害;造成用益权人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侵权人为第三人的,构成两个侵权关系,一是侵害用益物权,二是侵害所有权,形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竞合,两个赔偿权利人都有权向加害人请求赔偿,一个赔偿请求权实现之后,另一个赔偿请求权消灭。由于用益物由用益物权人占有,由物的占有权产生用益物权人的优先权的,可以优先向加害人请求赔偿。如果用益物权人怠于行使赔偿权,所有权人可以行使赔偿请求权。[5]按照我国《
物权法》规定的精神,无权占有用益物的,用益物权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或可能妨害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用益物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等补救措施;侵害用益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