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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优抚安置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但是,从另一方面着眼,我们也应当看到,现行优抚安置制度远非十分完善和有效,不少方面还需要切实地加以解决。

  
  首先,优待制度中的有些内容,如就业、住房、入学、贷款等,政策性调整多,强制性调整少,可操作性较差。因此,保障功能也差一些,这就需要将有关的优待规定更具体化、明确化。优待对象在一个地区占人口总的比例是比较小的,为他们提供优惠待遇不会因为波及面大而引起大的震动,尤其是在现役军人或伤残亡人员是家庭主要生活来源的提供者的情况下,为他们提供优惠待遇会得到周围人的理解和支持,只要执行政策和法规的人依法办事、做好群众工作,就能保障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其次,待遇标准总的看来仍然普遍偏低,应适当提高。以伤残抚恤为例,尽管从1950年至1994年抚恤标准调整过九次,而且最近又作了一次调整,现在的标准是1950年的许多倍,但是和当时尤其是近几年的干部职工收入相比仍然是比较低的。仍以在乡特等因战伤残人员为例,1994年他们的年抚恤金额为2240元,月均不足200元,这样的标准是比较低的,因为:(1)在农村,健全的人可以通过农业也可以通过工商贸易途径获得收入,就是农业在许多地方月收入也会超过200元,因此200元月收入虽不算最低收入标准,但可以算作低收入标准,尤其是在那些经济已经发展起来的农村;(2)特等伤残人员除了领取抚恤金外,不能用残余劳动力创收,因而除了抚恤金收入来源几乎等于零;(3)特等伤残军人生活不能自理,因此会拖累家庭其他成员,影响他们的正常生产和生活,进而影响家庭收入和生活质量;(4)特等伤残人员除了需要帮助生活和活动的辅助器械外,他们的衣物和其他生活用品与正常人消耗也会有所不同,例如他们常年卧床,衣服与被褥的磨损比正常情况要厉害些。所有这些情况都表明,国家应在经济发展、国力增强的情况下,增加抚恤对象的收入,以减少他们的生活困难,减轻他们的精神压力,进而维护社会稳定。

  
  再次,对人民群众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而致伤亡的抚恤应以专门立法予以规定。为了调动人民群众保卫社会主义建设的积极性,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1985年民政部发布了《关于人民群众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致伤亡的抚恤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对人民群众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致伤亡的抚恤问题作了如下规定:(1)凡是属于国家机关、党派、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应按所在单位的伤亡抚恤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农民、学生、城镇居民等,由民政部门参照《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规定的精神办理。也就是说,同犯罪分子斗争致死但不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按照因公牺牲的有关规定办理。负伤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有关规定办理。(2)在该通知下发前出现的确属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伤亡的人民群众,也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办理,但一次抚恤金应按牺牲时规定的标准发给;残废抚恤金从评残发证之月起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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