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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优抚安置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第一,保障范围在逐步扩大。1950年12月11日原内务部颁布了三个有关抚恤的条例,分别对革命军人、民兵民工、革命工作人员的牺牲、病故、伤亡抚恤作了规定。1953年12月10日原内务部批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的抚恤问题,由其主管机关自定办法处理。1980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和人民群众,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牲的,称为革命烈士。1985年3月28日民政部发布了《关于人民群众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致伤亡的抚恤问题的通知》,第一次把同犯罪作斗争而致伤亡的人列入抚恤对象。

  
  第二,待遇标准在不断提高。1950年12月11日原内务部公布了《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规定发给烈属和病故军人家属一次抚恤粮。1953年改为抚恤金。从1950年至1994年抚恤标准共调整过九次,每调一次标准提高一次,例如,在乡特等因战伤残人员抚恤金1994年是1950年的14倍,三等乙级因战伤残人员抚恤金1994年是1950年的6倍多。这其中除了国家经济不断发展、国力增强、物价上涨因素以外,也体现了国家对革命伤残人员的关心和爱护。

  
  第三,享受待遇的条件在逐步放宽。与1950年12月11日原内务部规定的评残条件相比,1989年民政部公布的评残条件放宽了,具体表现在:(1)增加了内伤脏器损伤和职业病条款26条;(2)内、外伤评残条件尽量明确定量标准,例如对视力、听力程度,失去肢体和内伤脏器切除的部位等,都有具体标准,易于操作,易于保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都能充分发挥它的保障功能。建国伊始,优抚待遇沿袭革命战争年代的实物待遇;60年代以后适应当时的分配方式,将实物待遇改为工分待遇;改革开放之后又改为现金待遇。这种不同时期采取不同的待遇方式,更有效地保障了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优抚对象的关心,对军人的支持和尊重。

  
  二、优抚安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数十年来,我国的优抚安置制度在国家的社会经济生活和政治生活中发挥了很大作用,其中较突出的有如下几方面:第一,提高了军人的社会地位,增强了社会各界对人民军队、军人的尊敬和爱戴,表现为积极参与和支持拥军优属活动;第二,激励了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优抚制度的实施解除了军人的后顾之忧,使他们感悟到祖国人民对他们的支持与信任,增强了他们的责任感,激励了他们在抵抗外敌入侵、抗洪救灾、保卫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中的献身精神并为此作出了巨大贡献;第三,加强了军队建设,增强了国防力量。青年男女积极报名应征入伍,不断为人民军队输入新鲜血液,文化程度高的青年人应征入伍的比例越来越高,提高了士兵队伍的素质;第四,优抚对象的生活得到保障。抚恤待遇以及优待的实施,使抚恤对象在物质生活以及上学、就业、医疗、住房等方面都有了保障,而且为他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邮寄、贷款等提供优厚待遇,国家和社会尽力为他们创造良好的生存环境,这些都成为稳定军心、增强军队战斗力的积极因素;第五,有些规定,如1985年5月28日公布的《关于人民群众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致伤亡的抚恤问题的通知》,对于调动人民群众保卫社会主义建设的积极性,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动员社会力量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积极地保障和促进作用;第六,维护了社会稳定。退伍军人及其家属生活得到切实保障,就可以安心生产和生活,进而增强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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