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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的思考

  
  (二)强化合议庭功能,加强对审判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司法能力
  
  不管群体性环境侵权案件有多么特殊,绝大部分的具体工作都是合议庭完成的。合议庭始终处在群体性环境侵权案件审理的第一线。因此,必须加强合议庭功能,充分调动和发挥合议庭的能动性。
  
  与此同时,群体性环境侵权案件的审理,需要在保证法律效果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这实际上对审判人员的司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审判人员在审理群体性环境侵权案件过程中需要紧紧围绕案件探求整个案件的来龙去脉,明晰争议焦点。在审理群体性环境侵权案件中,不仅要求法官是一个法律专家,还要求法官在依法审判的前提下,对各方面利益进行综合权衡,追求最佳的社会效果。通过教育与培训,提高审判人员的庭审技巧,善于与有关部门沟通,变压力为动力,争取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
  
  (三)建议尽早出台专门针对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审理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群体性环境侵权案件,存在着很多与普通环境侵权诉讼不一致的地方,为了规范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案件的审理,建议尽早出台专门针对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审理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规范,具体包括:
  
  1、由于很多污染行为有适法性、社会有益性和不可避免性,在适用排除危害时应采用利益衡量原则。利益衡量即将造成环境侵害的人类活动的社会效益或价值同受害者所受损害的社会负效益或价值进行比较,并对侵害行为的性质、形式、合理性、排除可能性以及被侵害利益的性质和内容进行综合考虑。对于严重危害人类利益的行为要予以禁止,对于不能完全予以禁止或有较大社会有益性的行为要采取措施把危害降到最小或采取替代性措施,可以借鉴德国创立的“衡量补偿请求权”,日本、法国、我国台湾地区创设的“中间排除侵害”和“部分排除侵害”,英美法系创建的“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等理论和制度。
  
  2、环境侵权是社会权益性侵害,其原因事实又具有社会有用性和公益性,群体性环境公害事件受害地区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这些情况都使环境侵权救济不再是致害人与受害人个别人之间的问题,而成为社会性问题。损害赔偿社会化,可以环境侵权发生的损害的补偿功能而把惩罚或制裁作用减至最低。目前,实现这一机制的形式各国有所不同,如日本是根据《公害健康补偿法》建立补偿基金,对公害健康受害者实行补偿;美国、法国、荷兰等国则以建立各类环境(生态)补偿基金的形式,实行对受害人的补偿。还有部分国家充分利用保险的功能,实行环境侵权救济的保险制度,如责任保险或社会保险等。我国在立法中可以借鉴这些国家的经验建立社会化赔偿制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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