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审理群体性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法律适用难
在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没有专门的审理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的规定,使得群体性环境侵权案件的审理存在着法律适用上的难题,审判操作不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就环境侵害的排除方式而言,我国现有的法律缺乏中间性的调整形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要么排除侵害,完全停止加害人的活动;要么维持侵害状态,使受害人完全承担环境侵害的不利后果。这种思考模式和侵害排除的规定,无法充分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具有显失公平性,在环境侵权救济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2、在环境的损害赔偿方面,一般情况下,环境侵权损害的范围广泛、赔偿数额巨大甚至近乎天文数字,从而导致受害人一时难以从加害人那里得到赔偿,同时对于加害人而言,他也因为赔偿金额巨大而导致难以维持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更有甚者因不能负担而破产或关闭,从而也丧失了赔偿能力。
3、在环境侵权诉讼中,损害总额的计算较为简单,可以采用推算有害物质排放量、污染面积来确定。但是,对各个受害人具体请求的赔偿数额的计算就相当的麻烦了。因其请求的数额各有不同,所以相当复杂,如果法院计算不当,将导致结果有失公正而且会妨害原告集团的团结,以至在原告之间引起新的诉讼。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的工作量也是大得惊人。
三、完善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审理的建议
(一)正确认识和受理群体性环境侵权案件
群体性环境侵权案件的不断增多,应该说,它是公民环境意识与法律权利意识不断觉醒的结果。因此,我们对此应当有正确的认识,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应坚决受理,以充分行使人民法院以司法保护公民环境权益的职能。
在理念上,应注重以正义、公平理念为指导进行法的价值判断。对传统民事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在依据对事实的科学评价基础上进行法的价值判断。强调的是因果关系的科学性。但是,由于环境侵权行为存在着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也就不可能完全依赖科学性的逻辑证明来进行法律拟制,而必须将法的价值追求作为评价原则予以贯彻。具体来说,当发生环境污染时,力求以自然科学的证明为依据,确定污染因子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当无法确定时,就应在以实现社会正义为价值评价原则的基础上,采用各种相应的降低因果关系证明度的方式进行因果关系推定,以实现被害人救济的法律价值。[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