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长江流域水污染纠纷司法介入的调整和意义
(一)司法介入的调整
要解决长江流域水污染司法救助不畅的问题,就必须从方便诉权和审判权行使方面重新考察审判组织的建构,提高司法权威。这种审判机构应当是专门审理机构而非普通地方法院。也就是说,由专门法院来管辖长江流域的水污染案件。
从接近正义的观点来看,专门的审理机构是公民的非传统权益利用诉讼获得“正当程序”保护的最佳途径。接近正义观认为,“要建立一个能真正实现个人权利的公共裁判机关,不是靠一般的仲裁或调解,而是在每个专门领域都需要有特定的解决方法。因此,接近正义改革的重要任务,是在保障正规法院功能的同时,建立专门法院制度。这种制度积极鼓励人们提出诉讼请求,并让人们享受到先进的实体法所带来的利益。”[2]基于长江所涉利益的扩散性和社会性,程序保障需要考虑鼓励每一个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人提起诉讼,需要考虑到发挥法院的能动作用。而原来审判机构的设置没有考虑到这种需要,其理念和规则都影响到鼓励公民利用司法途径来推动环境保护的制度设计愿望,影响到环境保护领域公民诉权的实现。因此,有必要通过设置专门的审判机构,解决水资源保护实现的组织保障问题。
从水污染纠纷解决的专业性和科学技术性的角度来看,专门的审判组织是水污染纠纷顺利解决的技术要求。由于环境问题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在水污染纠纷的解决过程中,经常要面临诸多技术性的判断问题,如环境损害是否发生、损害的程度、致病机理、环境资源的价值和可恢复性等。因而,在处理水纠纷时,如何处理水纠纷中的科学技术因素,如何判断“科学不确定性”的证据,如何采取预防性措施,如何看待科技人员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作用,都需要专业性的制度和规则。因此,对水污染纠纷的解决需要专门性的审判组织依靠先进的环保理念和积累的环保审判经验来进行,需要专门性的审判组织吸收受过水环境与水资源保护系统训练的人员参与来进行。从水污染纠纷的大量存在的现状及其与传统纠纷的严格差异的角度来看,专门的审判组织是及时有效解决争端并保证司法机制畅通的现实要求。由于人们的环境意识的提高以及传统发展思路在地方占据主流,我国水污染纠纷呈屡演屡烈趋势,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年度统计报告,我国每两天就发生一起水污染,而长江流域最近也是常规污染不断,大型、突发性污染事件频频。水污染纠纷的大量存在及其中所蕴含的利益冲突复杂性,环境损害的难以恢复性等都要求纠纷能够得到及时处理,这给受理法院带来巨大的压力。现有的审判组织的配置已经不能适应类型化的水污染纠纷处理的需要,将长江水污染纠纷仍然放在地方审判组织进行审理,带来的只能是拖延和漠视,并对它们原有的职能造成冲击。当长江水污染纠纷大量出现时,无论是从质的规定性还是从量的规定性来看,就有必要交由专门性审判组织来解决。这不仅解决了水污染纠纷程序保障机制的实施问题,也将地方审判组织从长江水污染纠纷处理中的困境中解脱出来,形成多元化的审判体系,以应对不同纠纷解决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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