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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长江流域水污染纠纷的司法救济

  第二,长江流域受害者通过诉讼维权意识的不足影响到司法救助的力度。在长江流域,大部分污染受害者都是靠长江为生的农民和渔民,没有适当的司法救助制度的安排,他们不知、不愿或不能提起诉讼。在沱江污染受害的四川雁江区,其常住人口80%是农民,而其中80%是法盲。也就是说只有16%的农民有一定的维权意识。如果出现污染侵害或者纠纷,能够想到打官司的微乎其微,所以,当地渔民虽然对获得的污染赔付不满,也无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为此,需要做两方面的工作。一方面是通过法院的判决效应,促进他们行使诉权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是加强诉讼支持,即通过诉讼费用规则的改进和允许环保团体、专业律师的参加来增进受害者的诉讼能力。而这些,对于恪守司法消极主义的地方法院很难做到。
  
  第三,长江流域强烈的地方干预使当事人不敢行使诉权。由于长江流域上下游、左右岸,政府、企业和公民的利益诉求是不同的,这导致在具体的污染案件中,政府可能会由于其本身利益的考虑,依据其强势地位阻止或妨碍其他当事人以诉讼形式寻求救济,而当事人也深知,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提起诉讼,受政府态度影响的地方法院也不可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因而,也就不会提起诉讼。沱江污染事件中,由于地方政府的介入,当地受污染影响的企业没有一个敢于提起诉讼来索赔就是例证。
  
  (二)审判权行使缺位
  
  第一,生态的整体性与现有管辖体制的分割之间存在严重冲突。按照传统的管辖理论,对国内侵权纠纷的管辖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是指构成侵权行为的法律事实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水污染侵权作为一种新的侵权类型,有其特点。由于水环境发生在一个连续的、流动的、具有整体性的生态单元中,决定了侵权行为地往往跨越多个行政区域。因此,在水环境案件的管辖上,如果按照一般的案件来制定管辖规则,就会存在很多问题。目前的审判管辖体制的设置只重视区域机构而忽视流域审判机构的弊端已暴露无疑。因此,管辖权的设置必须从流域管理的特征出发,将管辖权集中在流域性的审判机构。
  
  第二,地方保护主义的泛滥使跨区域的长江水环境案件的司法解决严重缺位。地方保护主义往往从人事任免、财政政策、人情往来等各个方面影响和干扰法官的审判活动,有时还以“注重案件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等面目出现。为此,法官往往在合法的案件处理结果之外,寻找到一种既维护本地利益,又不受监督机构约束,更无需承担诉讼风险的结案方式。在长江流域水污染案件的审理中,这一问题由于地方利益和流域利益之间的冲突而更加突出。在目前以区域为单位管辖体制下,审判机构受地方利益的制约,难以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利益。水污染案件的最大特点就是其跨区性,区域之间的以邻为壑行为是这类案件发生的最主要原因,进而也是其难以在现有管辖体制下得到有效司法救济的根本原因。如果我们将区域之间转移、转嫁污染和破坏的侵权案件,再交由以区域单位的审判机关去审理,在这些审判机构无法摆脱地方干涉前提下,最终导致的结局只能是地方保护主义的泛滥。这反过来影响了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信心。目前法院在解决此类纠纷中的缺位,不能不说与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度较低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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