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李荣荣、马强强是603号房的所有权人,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对于上述证据及目前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在历次审判均未提及,甚至回避这一问题,这显然是无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漠视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原告刘华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存在。
本案原告刘华华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北店嘉园入住合同》、(2005)年昌民初字第7365号民事判决、(2005)一中民终字第12611号民事判决、(2008)昌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2008)一中民终字第7149号民事判决等证据,用以证明马禄禄是603号房的权利人,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李荣荣是603号房的所有人。
1.(2005)年昌民初字第7365号民事判决和(2005)一中民终字第1261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生效判决”)不能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不需要证明的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综合本案的情况,被告李荣荣有足够证据证明推翻这两份判决。理由如下:
第一,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
在马禄禄与张瑞诉讼离婚时,讼争的603号房之所有权证书并
没有核发,马禄禄、张瑞也没有向法院举示其“购房合同”、交款凭证等有效证据。京城某法院,仅凭张瑞夫妇提供的《北店嘉园入住合同》就认定本案争讼的房产系张瑞、马禄禄的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这是错误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三十八条之规定,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北店嘉园入住合同》并不是购房合同,也不是房屋所有权证书,仅能证明是马禄禄入住该房,该合同系马禄禄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旨在提醒马禄禄入住后需要注意那些问题。该合同并不导致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任何变化,不能证明马禄禄是603号房的所有权人。因此,马禄禄夫妇将该房出卖的行为,是处分了他人的财产,在法律上属于无权处分。所以,法院认定该房系马禄禄与张瑞的共有财产并予以分割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