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案被告李荣荣不构成侵权,没有义务将讼争房产过户给被告。
本案原告刘华华基于其与马禄禄夫妇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京城某法院关于其与马禄禄之间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做的生效裁判文书【(2008)昌民初字第2643号】,要求被告将涉讼房屋(以下简称“603号房”)过户给原告,这就涉及到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我们国家立法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那么就要明确,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什么形式的债权?合同关系已被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否定【见(2008)昌民初字第2643号判决书判项三】。被告是2003年与村委会签订的《回迁楼认购合同》,故不存在缔约过失问题;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都不是,那么只能探讨被告的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侵权是否成立,需要查清真正的权利人到底是谁。从双方提交法庭的证据来看,本案讼争房产的真正权利人是李荣荣,这一点毫无疑问,故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一)被告李荣荣提供的证据,毫无疑问的证明其是603号房的所有权人。
被告李荣荣为证明其是603号房合法的所有权人,向法庭提交了房屋拆迁通知书、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回迁楼认购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契税核定通知书、物业费收据两张以及居委会的证明等证据。
1、房屋拆迁通知书。该证据是北店村委会下发的,是通知被拆迁人马强强(被告李荣荣的爱人)按照要求的期限和质量进行拆迁。因为拆迁之前,李荣荣和马强强是原有204平方米平房和院落(以下简称“原房”)的共有权人、使用权人,其子马禄禄不是共有权人,也当然无权分得拆迁安置后的603号房。
2、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上明确载明被拆迁人是马强强,领款人也是马强强,马禄禄没有权利取得差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更没有权利成为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人。
3、《回迁楼认购合同》载明被安置人系李荣荣,而且该合同标的就是603号房;后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证,也毫无争议的证明李荣荣是603号房的合法所有人。《契税核定通知书》申请人一栏也是李荣荣,而不是马禄禄。根据《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第一条、第七条规定,只有被拆迁人、被安置人才能申请免税核定。物业费,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业主,因物业公司向其提供了服务而收取的费用。603号房的物业费,一直是李荣荣交纳的,马禄禄、刘华华,从来没向物业公司交纳过物业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毫无疑义的证明李荣荣是依据合同,并通过法定程序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因为房屋的真正权利人是李荣荣夫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