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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权分立”抑或“行政主导”

  

  三权分立与行政主导(或立法主导)可以统一于同一国家(地区)政体之中,但它们不是处于同一层面的事物,比较而言,三权分立更为基本,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因为三权分立首先强调权力的来源和配置问题,其次才强调各权力之间的关系(制横)问题。而行政主导(或立法主导)主要是强调行政权(或立法权)相对立法权(或行政权)处于优势地位,其实是探讨行政权与立法权关系问题,是在三权分立探讨问题基础上就行政权与立法权谁处于优势地位展开的进一步追问。由此可见,日本的政体就是三权分立基础上的立法主导制,而美国的政体就是三权分立基础上的行政主导制。


  

  就香港特区情况而言,如前所述,香港特区政体既属于三权分立体制范畴,又具有鲜明的行政主导特点。三权分立、行政主导不是“不共戴天”的关系,对两者的关系应有深入的认识。一方面,我们不能因为香港特区行政权相对立法权处于优势地位而否定其属于三权分立政体范畴。其实,即使是以三权分立为政体设计原则的国家,其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也并非是处于平衡状态,平衡只是理想追求,现实很难实现。就是实行三权分立最典型的美国,总统的权力也相对国会的权力、联邦法院的权力处于优势地位,甚至还出现集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于一身的独立管制机构[30]。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因为香港特区政体属于三权分立体制,而否定其行政主导的特点。总之,对于香港特区政体,无论是认为香港特区政体是行政主导制而否认三权分立制,还是认为香港特区政体是三权分立制而否认行政主导制都是犯了盲人摸象的错误。三权分立、行政主导是从不同角度对香港特区政体特征的描述,两者不是同一层面的事物,也不是割裂的关系,比较而言,三权分立更为基本,是行政主导的基础。如果全面概括香港特区政体的特征,应是三权分立基础上的行政主导制。香港特区政体中的三权分立不是美国总统制的分权模式,而是类似现今俄罗斯超强总统制的分权模式。还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其实行的是“主权在中央”前提下的三权分立体制,而俄罗斯等国作为独立主权国家,其实行的是“主权在民”前提下的三权分立体制。


【作者简介】

胡锦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如肖蔚云指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是‘一国两制’下的新的政治体制,是历史上没有先例的,它不是从别处抄来的、搬来的,它不是内地实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也不是美国式的‘三权分立’制,也不是香港原有的总督制,而是一种新的以行政为主导的政治体制,也就是行政长官制。”见肖蔚云:《香港基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29页。
如香港学者陈祖为认为“《基本法》的设计,是一个三权分立的制度,而不是有的人士所认为的行政主导的制度。” 《中国评论》,2007年7月号,第1页。见www.chinareviewnews.com,2008年9月12日登陆。
如《辞海》对三权分立的解释,“立法、行政、司法三种国家权力分别由不同职能的国家机关行使、相互制约和平衡的学说和制度。”见《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
《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对三权分立的解释为,“资产阶级关于国家政治制度和国家机关相互关系的基本理论原则,即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权力分别由议会、内阁(或总统)和法院三个不同的机关掌握,各自独立行使又相互制约、相互平衡的制度。”见《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 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3页。
参见张定河:《制衡与三权分立是否是同一项原则辨析》,《世界历史》,2005年第5期,第114页。
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曾提出政府机能包括议事、行政和审判三要素论,这包涵分权意蕴。古罗马的波里比阿通过对古罗马政体的考察,提出了国家权力由元老院、执政官和公民会议三机关之间做适当的分配,还赋予每个机关制约另外两个机关的权力。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3页。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3页。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4页。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62页。
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4页。
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37页。
很多学者把巴黎公社、原苏联的苏维埃和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称为议行合一体制。其实只有巴黎公社实行的是议行合一,这种体制诞生于是在革命时期的城市共和国,而且只存在了72天。原苏联的苏维埃和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都不是议行合一体制,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别由不同的机关行使,权力的行使存在分立,而不是合一。此处仅为了表述的方便,而使用议行合一概念。
邵善波:《基本法下行政与立法关系》,载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编《关于“一国两制”和香港问题的理论文集》,第214页。
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也有一定的制约。一方面,行政长官有权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法官。《基本法》第88条规定,香港行政长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法官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可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免职。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的任免,除依照上述程序以外,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另一方面,在立法会弹劾行政长官时,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调查委员会的主席。这是借鉴美国的做法。此外,虽然《基本法》没有赋予法院对包括行政长官在内的政府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能够对包括行政长官在内的政府行为拥有违反《基本法》的审查权。立法权与司法权之间也有一定的制约。一方面,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的任免,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另一方面,终审法院拥有解释基本法的权力,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能够对立法会立法拥有违反《基本法》的审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文件汇编》,1986年版,第35-36页。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20页。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67页。
附件二第二部分第2款规定,政府提出的法案要求获得出席会议的全体议员的简单多数票通过,而由立法会成员个人提出的法案包括对政府法案的修改则需要功能团体选举产生的议员和分区直接选举、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议员两部分出席会议议员分别以简单多数票通过。在单独表决制下,政府提出的法案明显比个人提出的法案容易通过。而对于一项个人提出的法案,即使得到大多数人的投票支持,也可能通不过。显然,单独表决制更有助于保证政府法案的通过。实际上,香港回归后仅有极少数个人提出的法案能在立法会中获得足够的支持。因为一项个人提出的法案想要在这样的制度下获得立法会的支持,是非常困难的。学者注意到,这一安排也很容易阻止反政府法案的通过。
根据香港基本法第48条第十项,行政长官有权批准向立法会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
根据香港基本法第74条,凡涉及政府政策的法律草案,立法会议员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
根据香港基本法第48条第十一项,行政长官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属下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
根据香港基本法第73条第九项,立法会可以弹劾行政长官。但立法会只能提出弹劾案报中央政府批准,行政长官最终能否被弹劾掉是由中央政府决定。此外,立法会弹劾对象仅限于行政长官,不包括政府主要官员。根据2002年确立的高官问责制,各司司长及所有的决策局局长成为问责官员,从而增强了行政长官对政府的领导力度,也提高依法施政的效率。
姚秀云:《香港行政主导体制的发展与变化》,《学习时报》,2007年6月25日。
王叔文:《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导论》,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0年版,第177页。王叔文先生在此处还指出:“把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解释为‘行政主导’或‘立法主导’都是不科学的。《基本法》规定的政治体制,一个基本的原则就是行政立法之间互相制衡,互相配合。”在王叔文先生看来“行政主导”或“立法主导”意味着一方压倒另一方,一方凌驾于另一方之上。
根据香港基本法第90条,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职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姚秀云:《香港行政主导体制的发展与变化》,《学习时报》,2007年6月25日。
姚秀云:《香港行政主导体制的发展与变化》,《学习时报》,2007年6月25日。
朱世海:《香港立法机关研究》(修订版),中央编译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英皇制诰》规定,地方及最高法院的法官只有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才可免职:第一,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即高院65岁,地院60);第二,法官自行辞职;第三,疾病或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由港督任命审议庭调查后免职。建议免职后,港督还须呈交英国枢密院考虑,得到枢密院同意后,港督行使对法官的免职权。确保司法独立的另一项制度保障是,法官享有司法豁免权。法官在审判时,如有所疏忽,作出越权判决,也不用承担因此而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
在19世纪末,为了解决工业迅速发展而引起的一系列社会经济问题,美国建立了独立管制机构,它集行政权、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于一身。有学者认为独立管制机构的出现否定了美国立宪之基的三权分立理论。其实,独立管制机构的裁决不是最终的,不服从裁判者可以到法院起诉,独立管制机构所享有的混合权力也是受到制约。独立管制机构的出现,只是标志着美国依法行政形成自己的特殊模式,并没有违反宪法的三权分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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