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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权分立”抑或“行政主导”

  

  二、香港特区政体具有鲜明的行政主导特征


  

  这里的行政主导是指在司法独立情况下,行政长官为首的政府的权力相对于立法会的权力处于优势地位,主要体现在:其一,行政长官地位显要。行政长官具有双重身份,他既是香港特区的首长,对外代表特区;又是特区政府的首长,领导特区政府。这说明他的法律地位比立法机关要高。他不仅是政府的负责人,还是整个特区的首长。其二,行政在立法中处于主动地位。特区政府拟订并提出法案、议案,由行政长官向立法会提出,政府拥有的立法创议权是行政主导的一大体现;政府提出的法案、议案应当优先列入立法会议程,体现了行政优先;立法会议员不能提出涉及公共开支、政治体制及政府运作的法案、议案,这方面的法案、议案只能由政府提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行政长官有权拒绝签署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甚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散立法会;香港基本法附件二还为立法会规定了一个独特的投票机制,该机制有利于政府提出法案的通过。[18]其三,香港基本法对立法会及其议员权力的行使作出严格规定。这些受限的权力有:提出动议权[19]、提案权[20]、质询权[21]和弹劾权[22]。


  

  正确理解香港特区政体行政主导特征,要注意理解好两个方面关系:一方面,要正确理解行政主导制中行政权与立法权、司法权之间的关系。香港特区政体的行政主导制是在司法独立(中立)的情况下,以行政长官为首政府的权力相对立法会的权力处于优势地位,并不是行政长官的权力高于立法权和司法权。在论述香港特区的行政主导制时,有学者认为,香港实行的是“行政长官的权力高于行政、立法、司法三机关之上的行政主导体制。”[23]这是对香港行政主导制的误解。行政长官的法律地位明显高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是不争的事实,但不能因此说其权力高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理由有:其一,行政长官、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这三机关的权力之间没有产生与被产生的关系,而且三种权力是不同性质的权力,不具有可比性。其二,行政长官的权力、立法会的权力都是来自中央的授予,两种权力在位阶上没有高低之份。如果行政长官的权力是高于立法机关,那么2005年立法会不通过政府提出的政改方案时,行政长官就可以命令立法会通过,事实上行政长官没有这样的权力,立法会也没有贯彻落实行政长官意旨的义务。正如王叔文先生所言,香港特区“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是两个相互独立的部门,在它们之间不是谁压倒谁的问题,也不存在谁凌驾于谁之上的问题。”[24]其三,行政长官的权力也不高于司法机关的权力。香港实行司法独立,司法活动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及个人的干涉,就是在港英时期总督也不能控制司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88条,行政长官可以任命法官。根据香港基本法第89条行政长官可以免去法官职务。但这些制度设计,很多恰好是借鉴了三权分立最典型的美国的作法,而且法官的任命和免职主要是分别取决于由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和由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25]。如果行政长官权力高于司法机关的权力,那么在针对如香港无证儿童案等涉及中央与特别行政区之间关系的重大案件,行政长官就可以对终审法院的审判进行“个案监督”,就不需要通过国务院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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