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通常把依照三权分立原则所构建的政体称为三权分立体制,以区别于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建立起来的议行合一体制[12]。“三权分立的体制并不意味着三权一定要完全独立,体制内的行政、立法、和司法三部分,只要能独立行使一定的权力,三者之间的一些互动机制,如否决权和推翻否决权,并不影响三权分立这一基本性质。”[13]在司法独立(中立)的情况下,三权之间的制衡主要体现为行政权与立法权的制衡。香港虽然实行资本主义制度,但它不是一个国家,也不是独立的政治实体,而是中国主权国管辖的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的行政长官及主要官员皆由中央任命。因此在严格意义上,香港不能与世界上国家或独立政治实体的政体模式相提并论。但撇开此因素,我们仍然可研究香港特区的政体模式,通过分析其行政、立法、司法之间的关系(主要是前两者之间的关系),来探究其政体特征。
之所以说香港特区政体属于三权分立体制范畴,是因为这种政体符合三权分立的分权、制衡两项要求。香港特区的管治权来源于中央政府的授予,根据香港基本法第四章“政治体制”的有关规定,香港特区的管治权分为行政、立法和司法三个方面,此三权分别由行政长官为首的政府、立法会和法院行使。在司法独立(中立)的情况下[14],行政与立法之间相互制衡。一方面,行政能够制约立法。根据基本法48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长官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必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根据基本法49条的规定,行政长官对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有相对否决权;根据香港基本法第50条的规定,在两种情况下行政长官可以解散立法会。另一方面,立法也能够制约行政。根据基本法第64条的规定,特区政府向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征税和公共开支须经立法会批准;根据基本法第73条第九项的规定立法会可以弹劾行政长官。其实在制定香港基本法的讨论中,“委员们同意应原则上采用‘三权分立’的模式,使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15]由此可见,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政治体制专题小组关于香港特区政体设计模式就是三权分立,香港基本法第四章“政治体制”的内容也鲜明体现了三权分立的特点。但“三权分立”一词最后没有在基本法草案说明中出现,以及中国大陆有的知名宪法学学者否认香港特区政体属于三权分立体制,这可能与领导人的意见有关。邓小平会在1987年4月会见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时明确指出:“香港的制度不能完全西化,不能照搬西方的一套。香港现在就不是实行英国的制度、美国的制度,这样也过了一个半世纪了。现在如果完全照搬,比如搞三权分立,搞英美的议会制度,并以此来判断是否民主,恐怕不适宜。”[16] 他在1988年6月会见“九十年代的中国与世界“国际会议全体与会记者时又指出:西方的三权分立,互相制衡一防止专权的制度不是合适的选择,故此不在特区实施。[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