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政府的环境刑事责任
政府的环境刑事责任主要体现为对环境监管机关主要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的环境监管渎职罪或环境监管机关公务员的贪污受贿罪的追究。我国刑法在1997年修改后,新增加了环境监管失职罪,作为渎职犯罪的一种形式,即根据我国刑法第408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至于其他的导致环境监管犯罪的行为在
刑法立法上并没有单独规定单独的罪名,而是作为贪污受贿罪一并予以规定。在刑事政策上,随着我国环境的恶化,司法机关对环境监管犯罪日益重视,不仅制定了特别的立案标准,同时也加大对环境监管犯罪的查处力度,如2006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
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从审判的角度明确了罪与非罪的追诉界限。紧接着 2006年7月2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8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开展了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重点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犯罪案件等六大类案件。近年来,也出现了环境监管机关的领导人也是因为环境监管失职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如200年4月,陕西省阳城县环保局原正、副局长因环境监管失职而首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先河;2004年2月,在川化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向四川沱江持续严重超标排污事件中,成都市青白江区环保局原副局长宋世英等三名政府官员因环境监管失职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从总体来看,目前我国因环境监管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政府公务员还不多,
刑法的规定与相关刑事政策还需要进一步落实。而且两高各自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关于环境监管渎职罪的追诉标准,包括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标准和人身伤亡后果的标准规定都不尽一致,致使实践中的对公务员环境刑事责任的追究产生矛盾和冲突。
【作者简介】
吴志红,女(汉族),江苏南京人,讲师,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2008级博士研究生,从事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
【注释】
基金项目:江苏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07ZZB010);江苏省教育厅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金指导项目(07SJD82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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