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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产视野下的政府环境法律责任初论

  
  我国目前的政绩考核体系仍以GDP为核心,因此导致了地方政府尤其是其行政首长忽略长期潜在的环境利益,而追求短期的明显的经济利益,而且现有评价体系对于享有环境权益的广大社会公众来说是封闭的,只有政府部门的自我评价,而缺少社会评价的因素。近年来,随着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执政者已经认识到了的现有政绩评价体系的这些缺点,如中共中央在2006年出台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中,已经不再唯GDP。符合科学发展观的政绩评价体系必定是一个以绿色GDP为核心的评级体系,并且也是一个以政府部门自我评价与社会评价相结合的评价体系。
  
  3、建立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完善环境保护问责制
  
  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是将环境保护职责具体化为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各地区、各部门、个岗位的环保目标,将主要领导作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作为第二责任人,所有组成公务员作为连带责任人的自上而下签订环保目标责任书的制度。环境保护问责制就是对环境保护享有职权承担职责的各级政府、各级政府所属机构及公务员的环境管理违法失职行为和未完成环保目标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制度。环境保护问责制最初出现在松花江污染事件中,后来在2006年4月由国家环保总局和监察部联合发布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予以体现,该规定具体规定了环境行政处分的对象、处分种类和处分程序,大大弥补了政府环境责任一直以来没有追究程序和具体情节的缺陷。环境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应当成为环境保护问责制的重要依据之一,而环境保护问责制也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要求,对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进行改进,最终成为政府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重要机制。
  
  (三)政府环境民事责任
  
  我国现有环境立法对于政府的环境民事责任的规定是缺位的,因为我国立法秉承的是“谁污染谁治理”的传统环境管理思路,因而“谁污染谁赔偿”就是自然得出的结论。但是实践证明,由污染者独自承担环境破坏的民事赔偿责任,无论是对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还是对于预防环境破坏和恢复环境质量来说都是远远不够的。首先对于受害人的权益保护来说,由于环境侵权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侵害后果的滞后性,所以往往难以确定侵害人,加之侵害后果的严重性和长期性,侵害人本身难以承担巨大的赔偿金额,这样就导致越是重大的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权益越是难以保障。另外,从预防环境破坏和恢复环境质量来看,因为环境侵权来自侵权人对自身经济利益的追求,因此在动机上就缺少保护环境的主观能动性,加上环境侵权具有隐蔽性,侵害后果的滞后性,逃避制裁和赔偿的可能性非常大,即使没能逃避制裁,制裁的幅度和赔偿的金额也以企业的资本为限,大不了破产重起炉灶,更何况有些企业作为当地的经济支柱型企业,当地政府是不会允许出现这种情况的。在这种侵权人和当地政府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大氛围里,环境质量和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只能成为牺牲品。
  
  其实,从环境的行政公产本质属性来看,当公产特别是共用公产的质量出现了问题,并造成侵权时,政府作为公产的管理者和提供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行政公产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政府应该对环境破坏造成的环境侵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行政公产理论,政府的公产致害赔偿责任应该区分为不同的情况,即因政府管理缺陷造成的损害和因第三人的致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前者由政府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后者政府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环境侵权中,政府承担环境破坏赔偿责任也应如此,当环境破坏是因监管机关的决策失误、监管失职且难以确定侵权人时,由环境监管机关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如果环境侵权能够确定侵权人,则由侵权人承担首要的赔偿责任,由环境监管机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也许有人会对政府承担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的性质产生质疑,即政府环境民事责任究竟是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因为由行政机关因行使行政职权承担赔偿责任在我国属于国家赔偿,那么就应该归于行政责任。其实,政府因公产致害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在国外也归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因此由环境监管机关承担环境侵权赔偿的性质实际属于行政法上的责任。但是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不是绝对对立的,国家赔偿是在民主国家民主进程的发展中逐渐抛弃国家豁免理论,借鉴民事赔偿而产生的,来源于民事赔偿,构成要件的元素:如要求有侵权行为、过错、因果关系、实际损害等都与民事赔偿相同,只不过由于涉及到国家权力,因而具体要素的要求上有所不同,因而国家赔偿可以被看作是民事赔偿的一种特殊形式,从对被侵权人的补救这个本质上来看,将国家赔偿看作是由国家对被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未尝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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