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领导人因为某个事件而引咎辞职在国外是屡见不鲜的事情,而在我国则很少发生,这主要是由于我国干部任用选拔适用的是一套相对秘密的,自上而下的操作制度,这导致各级行政首长对上负责而不是对老百姓负责的官本位思想。我国应该引入行政首长的引咎辞职制度,在环境保护领域更应该如此。因为环境作为公产,政府是主要监管者,掌握着绝对的信息和技术优势,因此几乎每一个重大的环境事件都与政府监管失职有密切联系,同时给社会公众造成的危害又是巨大的和长期的,在这种情况下,相关行政首长主动引咎辞职不仅是法治的要求,也是作为人民公仆应该具有的最起码的道德良知的要求。其实,我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
27条已经有了关于辞职的规定,现在需要做的是对该规定进行补充,进一步规定辞职的情形以及发生相应情形不主动辞职的处理办法,如可以责令其辞职,拒不辞职的,可以罢免或撤职。
(3)强化地方权力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
目前,我国地方各级权力机关是落实政府环境
宪法责任的唯一机关,目前在对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时,有一个倾向就是偏重于对基层、污染企业各种环保事项的具体业务的检查,而对本级政府及各部门履行职责的总体监督不够,在对政府环保职责监督当中,又偏向于注重具体决策和行为,而忽略了对地方各层级法律规范和一般行政规定的监督。然而,我国很多地方政府,甚至包括地方权力机关为了招商引资,发展地方经济,往往会制定一些与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相冲突的规范,正是这些规范为地方政府的环境监管失灵披上了合法的外衣,而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是各级权力机关的重要职能,要从源头上防止地方政府的环境监管失职,就必须强化对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监督。
(二)政府的环境行政责任
政府的环境行政责任是指环境保护监管机关及其公务员因违反环境法律规范所赋予的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而由相关国家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分和其他不利的处理,这是政府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最主要形式。政府环境行政责任的承担主体既包括环境监管机关,也包括环境监管机关的公务员。目前,我国追究环境监管机关的环境行政责任的主要途径有:通过权力机关的执法监督、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等,行政机关作为单位整体承担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有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被确认违法等。在追究环境监管机关的环境法律责任的同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一般也会被追究行政责任,最典型的表现就是行政处分。笔者认为,除此之外,政府的环境行政责任还应该增加以下内容:
1、对环境监管机关增加“暂停某项监管职权”的法律责任规定。
前文已述及,目前我国许多地方环境监管失灵是由于当地监管机关与地方政府对地方经济利益的追求所致,在地方监管机关的利益与地方利益不可分割的情况下,该地方环境监管机关不可能有效实施自己的监管职能,所以消除该原因最彻底的办法是改变现有的环境监管机构的行政体制和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配体体制,而这两项工作都不可能在短期内完成,那么就必须在法律制度上寻找一个替代方案。这方面国外有经验可供借鉴,就是暂停地方监管机关的某项职权而由中央级的将管机关取而代之,如美国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就规定,如果州政府为执行自己的或联邦环保局为其指定的实施计划,联邦环保局可亲自执行该计划或对违法者采取措施。我国在《
环境保护法》修改时,也可以加入该处罚措施,规定一旦地方环境质量不达标或者环境监管部门没有实际履行自己的职责时,可以暂停该环境监关部门的某项职权,直到实现环保目标为止。
2、修正现有的政绩考核评价体系
政绩考核体系以往常被认为只是政策,而非法律责任的组成部分,实际上,政绩考核评价体系虽然没有体现为正式的法律规范,但是它却是对国家机关的公务员的人事等一系列实际待遇进行安排和调整的直接依据,而根据我国《
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的人事职位的升降、调动、工资级别的调整等都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公务员对其不服可以寻求相应的救济,因此,政绩考评体系应该被看做追究公务员环境行政责任的重要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