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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产视野下的政府环境法律责任初论

  
  2、政府环境宪法责任的追究手段与责任形式
  
  在代议制国家里,因为权力机关议会是代表人民的权力机关,因此,政府的政治责任主要表现为政府对议会负责,由宪法规定议会对政府的监督方式。从外国的宪法规定来看,议会保证政府政治责任实现的主要手段有:对涉及广泛公共利益的重要问题进行质询,对政府的重大问题行使调查权,对涉及人事任命、立法提案、公务执行及行政官员行为的问题举行听证会,对政府高级官员犯罪或严重失职进行弹劾或制裁,议会在不同意政府的政策和施政方针时提出不信任案。而宪法责任的承担形式则主要体现在行政首长身上,如议会通过不信任案,政府必须总辞职;政府及其行政首脑在出现重大违法、失职、滥用职权等情形时,必须被罢免、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权力机关,对作为行政机关各级的政府进行监督,因此我国各级政府的宪法责任也主要体现为对同级权力机关负责,由同级权力机关对政府进行监督。根据我国宪法、组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下文简称《监督法》)的规定,追究各级政府环境宪法责任的手段有:听取工作报告;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的执法检查;对相应法律规范的备案、审查和撤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我国政府环境宪法责任的承担形式主要有罢免和撤职。
  
  3、我国政府环境宪法责任的完善
  
  (1)强化政府环境宪法责任的追究手段与责任形式之间的联系
  
  虽然从立法上看,我国对于政府宪法责任的规定在追究手段和承担形式上都没有太大问题,但从实施效果看,我国政府的宪法责任却长期没有落实,很少有政府首长因为被质询、调查而被罢免或撤职的,求其原因,在于立法上长期将追究宪法责任的手段与责任形式人为分割。手段与责任的承担本应是因果关系,在追究时发现了问题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就应该追究相关行政首长的宪法责任,但是我国的相关立法却将这两个问题分开规定,使得单纯从立法上看不出两者之间的因果联系。具体到政府环境宪法责任而言,应该在强化对各级政府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基础上,强化宪法责任追究手段与行政首长承担宪法责任形式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唤醒各级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视,体现环境保护职责的重要性。
  
  (2)建立行政首长的引咎辞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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