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政府环境法律形式单一还表现在具体法律责任种类上。这也要归因于我国目前承担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的主体种类的单一,正是因为承担环境法律责任主体种类仅限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即公务人员,因而其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种类就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因为环境监管职责属于国家行政管理职责的一种,因此作为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其承担的监管法律责任无非就是两种,即按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来分,一种的一般的监管失职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如行政处分;另一种就是渎职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前面已经论及,有时个别工作人员的失职或渎职并不是出于个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害是整个地区,甚至更大范围的环境利益,对于受到侵害的社会公众来说,仅追究个别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或是刑事责任当让远远不够,也无法对相应环境保护监管机关起到惩戒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寻求新的环境法律责任形式以有效防止环境保护监管机关的监管失灵。
2、在执行中,对政府法律责任的追究与行政体制内有关政策不协调。
目前,行政体制内部与我国环境保护工作不协调的政策主要有两项,一项是现行的财政政策,一项是官员考核制度。
现行财政政策是实行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实行财政包干制度和分税制,这种财政制度保证了中央财政有足够的收入,地方财政也有一定的收入和自主权,但是从地方所承担的大量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来看,显然地方财政的收入与地方的事权是不对等的,在有限的地方财政中,当然优先发展有利于地方经济发展的事业,而环境保护不仅需要投入大量资金,而且长期才能显效,地方对环境保护的投入自然就会不足。进而言之,地方财政收入很大一部分就来源于地方企业,地方企业是当地政府的衣食来源,包括环境监管机关,在这种地方政府把当地企业作为摇钱树的情况下,和谈对这些企业的环境监管。
目前我国行政体制内对官员的考核制度是一套复杂的指标,这套指标在我国上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以来,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指导思想建立起来的,受当时历史的局限性,过分注重地区的GDP的增长和经济短期内的发展,虽然在这套指标中也有关于环境保护方面的指标,但比起经济增长、扩大就业等硬指标、短期目标来,这些都是软指标和长期目标,地方官员在有限的任期内当然会优先考虑硬指标,通过实现短期目标来为自己的仕途铺路,但是牺牲的是该地方的长期环境利益,这与我国现在提出的可持续发展,建设和谐社会的国策严重相悖。
现行财政政策和官员考核制度共同形成了各级政府的地方利益保护倾向,而各级环保机关本身就是地区利益的受益者,他们和地方其他国家机关,包括法律责任追究机关一样有着共同的利益立场,在这种情况下,就形成了地方政府在环保监管上和对监管者的监管上的集体失灵现象。
三、我国政府环境法律责任之基本架构
环境的行政公产属性决定了政府是对其进行管理和维护的唯一主体,向社会公众提供适于生存的,符合一定质量要求的环境,是现代社会中政府的一项职责,而该职责在法律中除了应表现为授权性的规定之外,更应该有系统完善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这是法律的必然逻辑。笔者试图描绘出一个我国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的基本架构,并就其中的一些细节问题进行探讨。
(一)政府的环境
宪法责任
1、政府环境
宪法责任就是政府的环境政治责任
在提到政府责任时,以往学者常将政府的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并列,实际上,在宪政国家里,政治责任就是
宪法责任,因为宪政就是指“政治运作法律化的理念或理想状态,它要求政府所有权力的行使都被纳入
宪法的轨道并受
宪法的制约”[6]。而从以
宪法为代表的公法与政治的关系来看,因为公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具有根本的政治性,因而“公法只是一种复杂的政治话语形态;公法领域的争论只是政治争论的延伸”[7],因而,在法治状态下,政治责任应属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中的
宪法责任。政治责任也即
宪法责任是指“拥有政治权力的组织或个人因其职务所应承担的职责,与违反职责所必需承担的否定性政治后果。前者可以称为职责责任,后者可以称为政治渎职责任”[8],本文的政治责任专指后一种政治渎职责任,相应的,政府环境
宪法责任就是指政府或政府首长因违反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而必须承担的否定性政治后果。政府环境
宪法责任是政府
宪法责任的重要内容,在我国所提出的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以及建立和谐社会的大的时代背景下应该得到日益的重视和强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