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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产视野下的政府环境法律责任初论

  5、其他部门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
  
  其他部门法的规范中也有不少关于环境保护的内容,这些规范同样是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同时也为政府承担环境法律责任提供了依据。
  
  如《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此,由于污染环境而危害公民生民、健康的,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责任主体不仅限于污染者,对于重大污染事故,作为监管者的政府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文将在下文中详细论述。
  
  《刑法》中有关渎职罪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环境监管渎职行为,而且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就环境监管渎职制定了立案标准。
  
  (二)现行政府环境法律责任之不足分析
  
  尽管我国环境保护法体系从总体上看较为完整,但是我国环境日已恶化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究其原因,在政府法律责任的立法和执行中都存在问题。
  
  1、在立法上,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上对于作为监管者的政府缺乏严格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表现为:
  
  (1)重授权,轻法律责任的规定。
  
  我国目前环境保护立法的一个重要特色就是管理思想浓厚,将环境和其他社会主体都作为政府监管的客体,这也是我国在行政管理立法方面的传统思维。在这种立法思维的指导下,法律规范重在对政府的授权,使政府拥有足够的权力来进行管理,重在对政府监管的保障,而并没有把监管者本身也作为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或者虽然认识到了政府作为监管主体,同样也要承担法律责任,但阈于在现行体制下对其追究法律责任的种种困难而刻意回避,因而,现行法律规范对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的规定寥寥,与对政府的授权条款相对比及其不对称。
  
  以现行《环境保护法》为例,该法一共47条,分为六章,分别为总则、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法律责任、附则,该法第16条明文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并在第6条第二、三四款明确规定了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在环境监管上的职责分工,并分条文授予相关行政机关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十九项监管职权,而与此相对的是,在第五章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中,从35致45条一共11个条文,涉及到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的只有第43条、第44条和第45条,而且从法律规定来看,只有第中45条是明确针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43条和第44条只是模糊规定了违反该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自然资源破坏的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至于是否包括监管的行政机关及其管理人员,还有争论。至于另一部环境保护方面的重要法律《清洁生产法》中,竟然没有一个条文是针对政府环境法律责任进行的规定。我国环境保护立法中这种重授权轻法律责任规定的现象严重违反了公法上的权责相统一原则,也是实践中政府的监管不力和失灵的重要原因。
  
  (2)已有的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的形式单一
  
  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的形式单一首先表现为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主体单一,即一律是由环境保护监管人员或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来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而作为监管者的行政机关整体没有任何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这无疑是不全面的,因为有时行政机关公作人员的行为往往并不是出于自己的私利,而是从整个机关的“大局”出发,甚至是为了该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的“公共利益”考虑,因此,只追究行政机关公作人员个人的法律责任有时不仅起不到防止环境保护监管不力的作用,而且有时反而会成为相关责任主体牺牲个别工作人员作为替罪羊,从而逃脱承担法律责任的有效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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