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的特点决定了只有政府对人们开发和利用自然环境进行积极干预,才能有效的保护环境。只有将环境保护确认为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责,将提供适宜人类生活的环境当作一项公共服务的内容,即将环境作为行政公产的共用公产来提供,才能最终保证和提升社会公众的生活质量,达成政府的行政目标。
3、环境符合行政公产的特征
行政公产一般需具备三个法律特征:第一,行政公产须为行政主体所有或管理;第二,行政公产须由行政主体提供公用;第三,行政公产必须供公用的目的;第四,行政公产须是独立的财产形态[4]。环境无疑符合上诉特征。
首先,从行政公产的公用目的属性来看和政府对其权能来看,上面已经论及,环境的特征决定了环境不可能由社会上的私人个体所有,作为人类生产和生活的基本物质条件,环境天生就具有公用目的性,必须由国家的行政主体所有或管理,并作为公共产品向社会公众提供。虽然学术界对于政府对行政公产所拥有的权项是公所有权还是私所有权曾经有过争论,但目前学界的倾向是放弃借用传统私法的角度来看待物权,转而从功能意义的角度来论述公产管理权或公物管理权,即行政主体为实现公物本来的功能而供于公共用或者公用的目的,而对公物拥有的特殊的概括性的权能。因此,从政府对环境拥有的权能来看,环境行政公产的特征。
其次,环境是以人类为主体的综合客观物质体系,是一种独立的财产形态。这里所指的财产是超越了民法范围的财产的概念的。传统民法学意义上的财产着重从所有权的角度来定义,而所有权必须以专有性、排他性为前提,而行政公产所指的“财产”则是在公私法划分的基础上,强调任何不可能为社会个体所有及有效管理,只能由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的政府提供给社会公众的物质,任何具备该特质的物质都可以成为行政公产。虽然对于组成环境的各要素,特别是一些自然要素是否属于行政公产还有争论,比如空气、未开发的山区等,对于这些要素人类还未能有效的掌控,但基于这些要素之上所形成的整体环境,是一种独立的公共产品形态,因此应属于行政公产。
再次,环境的行政公产属性决定了政府的环境法律责任不可或缺
环境的行政公产属性决定了政府应将环境管理作为基本职责,与此相对应的是政府也应为该项职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鉴于政府在环境管理方面的主导角色,政府也应该成为首先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主体,只有在法律责任的督促下形成政府有效监管的平台,才能谈得上追究其他主体的法律责任,整个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才是完整的。
将环境视为行政公产,就意味着政府对环境的管理是一个复杂的体系,正如政府对其它行政公产的管理一样。政府对行政公产的管理可以分为权力关系(支配关系)和管理关系。权力关系是指行政主体基于其优越地位行使行政职权所具有优越效力的关系。此种关系为本来的公法关系。法律承认行政主体在此种法律关系中的优越地位,一般以单方行政行为的方式使相对人服从,或者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公产中使用关系的探讨一般从此着眼,在环境管理中这种关系也是基础关系,如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环保许可证的审核与颁发、各种自然资源开发的许可、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等等。管理关系则是指为了达成行政目标而采取的不同于私法关系且固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法律关系,也称传来的公法关系。管理关系的特点是它既有类似于私法关系的公企业的经营、行政公产的管理,同时又因其公共性质而受特别法律的规制。在环境管理中,政府采用一些非强制手段来引导、鼓励、扶助社会主体达到环境保护的目标就是此种关系的体现,如签署限期排污达标合同、清洁生产的表彰奖励制度、在政府监管下实行排污权交易等。
政府在上述两种关系中都占据主导的地位,因此,在一国范围内,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设计首先应将政府作为首要主体纳入其中,而从法理出发,为了保障政府有效承担环境监管职责,法律责任的设计就不可或缺。
二、我国政府环境法律责任之实证分析
(一)我国政府承担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
我国有关环境法律保护的法律规范已经形成了一个较完整的体系,从目前我国的立法情况来看,可以作为追究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至少包括以下这些法律规范[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