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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与环境法制建设

  
  对于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来说,生态文明的建设可以说是和谐社会建设中必不可少的一环。建国以来,从提倡物质文明建设到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并举,再到政治文明建设的兴起,到现在的生态文明建设的提出,这是我们对于社会建设的一个理性认识过程,每次认识都是一个质的飞跃。如今,物质文明建设为我们提供着强大的物质保障,人们生活水平有了飞速的提高,社会经济建设的热度持续不减,物质文明的成果还在积累。随着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精神文明的建设也被提上日程。精神文明为物质文明提供了智力支持和保障。政治文明建设开展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提供了政治保障和制度支持。而如今,生态文明的提出更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它将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置于一个大的“绿色”背景下,以可持续发展的理念贯穿社会建设的各个方面,使人们的观念由“征服自然”向“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转变。总之,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内在地要求社会经济与自然生态的平衡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建设社会主义的政治文明,内在地包含着保护生态、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制度安排和政策法规;建设社会主义的精神文明,内在地包含着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的思想观念和精神追求。生态文明是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基础和前提,没有生态文明,就不可能有高度发达的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
  
  二、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对于环境法制建设的指导作用和意义
  
  “法制”一词,古已有之。但对其意义,历来有不同的解释。在我国,“法制”的用法首见于《礼记?月令》:“是月也,命有司,修法制,缮囹圄,具桎梏,禁止奸,惧罪邪。”此处所谓法制,乃指国法、法律或典章制度,强调法律制度的形式意义。也就是说,任何法律制度,只要是国家(或官府)创造的,即使是酷法、恶法,或专横之法,也属法制,具有一律遵守的效力。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法制不过是人治之下的一种法律统治形式。这种人治之下的法制(“专制的法制”),与近现代以民主制度为基础的法制(“民主的法制”)有着根本的区别。“近代意义的法制概念及思想,是由西方学者创立的。它强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个人都必须无条件地严格执行和遵守的法律,不允许任何人做法律不允许的事情。”[3]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法学界对“法制”这一概念的解释也是众说纷纭。基本观点有三种:“一种是从静态的角度,把法制解释为‘法律制度’;一种从动态的角度,把法制解释为严格遵守执行和遵守法律与制度,依法进行活动的一种方式,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统一体;一种则简化为依法办事的原则,即一定阶级民主政治的制度化、法律化,并严格按照法律进行国家管理的原则。”[4]从目前的发展趋势来看,许多学者趋于赞同从动态与静态的结合将其定义为,“所谓法制,是一国法律制度的总和,它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的合法性原则、制度、程序和过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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