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环境信访是法治国家必备的制度建构之一。与我国的信访制度相似的制度在国外被称为所谓的申诉专员制度,申诉专员制度起源于1806年的斯堪的纳维亚地区,“申诉专员”一词源自瑞典,意思是“人民的保护者或代表”,南非共和国公共监察专员署根据
宪法设立,南非
宪法规定:公共监察专员是独立的,对国民大会负责,公共监察专员有权对国家事务或任何级别政府公共管理中被指控或被怀疑的行为展开调查并提出报告,采取相应的补救行动,但对于法院判决的调查不属于公共监察专员的权力范围。[6]澳大利亚的申诉专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受理公众对政府公共行政服务的投诉,澳大利亚法律规定联邦申诉专员由国会直接任命具有资深法律背景和工作经历的人担任,依法享有调查权、建议权和报告备案权,可以对政府的工作进行调查并提出具体建议。[7]香港的申诉专员制度成立于1989年,其目的是为一般香港市民提供和增加申诉、投诉的途径,申诉专员是代表人民的监察者,其职责是监察公营部门有没有行政失当。[8]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法》规定各都道府县要设置公害投诉相谈员,其任务是接待居民的公害投诉,调查公害的实际情况,对当事人进行帮助、斡旋、指导;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害纠纷处理法》规定:各级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应设置专职人员,处理公害陈情,对公害陈情做调查,指导陈情人申请调处或裁决。[9]我国自从实行依法治国以来,对环境信访工作也纳入法制化轨道,中央政府以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形式确定了环境信访制度。[10]
(一)从环境信访的实体依据角度,环境信访有丰富的环境法律基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9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
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在多部环境法律中都明确规定,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都享有检举权和控告权,检举和控告在信访领域有严格的界定,所谓检举,是指非受害人向纪检机关和行政监察部门反映党员或党组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人员违法乱纪或不正之风问题的行为,所谓控告,是指受害人向纪检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反映党员或党组织、行政人员或者行政机关违法乱纪或不正之风问题的行为;在环境信访领域,检举是指信访人之外的非受害人向纪检机关、环境行政机关反映党员或党组织、行政机关或行政人员违反环境法的行为,控告是指信访人向纪检机关、环境行政机关反映党员或党组织、行政机关或行政人员违反环境法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