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我国社会对于正当的个人信用管理早已“坦然接受”,引起舆情轩然大波的,正是睢宁县相关领导人员清楚意识到并直言不讳加以表述的:“大众信用管理,是给公民打分而非公民信用打分”,把一些与信用无关的内容纳入,“是为了反映出一个人的综合素质”。易言之,睢宁县在“信用”管理的名义之下,所行的是对公民“综合素质”管理之实。而究竟何谓基于公民个人“综合素质”而“给公民打分”?如睢宁县领导坦率所言的,这一“综合各方面素质”进行的打分无异是对公民个体道德人格作出的整体性评价,而所谓的“个人信用”征集和评定,事实上也无异于对公民道德生活(个人生活)予以总体性监控,并以在此基础之上收集的信息作为对于公民人格进行整体性评价的依据。
这是问题的真正实质。政府的施政状况和伦理操守可以被评价,而且应当被评价,而公民个体的道德人格能否被允许进行整体性评价?政府能否掌握对公民道德人格进行整体性评价的权力?如果政府能够掌握对公民道德人格进行整体性评价的权力,这又将意味着什么?
现代最伟大的哲学家康德论证过,人的尊严来自于人作为道德实践活动的主体,正是基于人可以通过自由意志实践道德,人才有资格跻身为目的王国的一员。人的道德实践能力和道德主体地位不依赖于政治社会而存在,相反,是政治社会所需要积极保障和促进的。任何被迫着“道德”的行为都是与道德本身相背离的,也是没有尊严可言的。在一个世俗化的社会中,正是来自于个体人格内在蕴含的作为道德主体的尊严,构成了政治社会自身价值的源泉。个体及其内蕴的人性尊严是政治社会的基础性价值和合法性来源。正因如此,人性尊严才成为现代宪法的核心范畴。在某种程度上,宪法所确认的一切基本权利,都是人性尊严的放射,是宪法为保障和促进人性尊严而提供的技术性装置。
而由政府对公民的道德人格进行整体性评价,无异于认可政府具有凌驾于公民个体乃至整个公民社会之上的道德优势,公民社会没有来源于公民自身道德实践的道德形成和维系能力,而要依靠政府自上而下地施予和强制推行,政府由此成为整个公民社会的全面监护人。这无疑是对公民道德主体地位和内在尊严的极大贬斥,也是对公民社会道德形成能力的收夺。更为严重的是,如果政府本身具有优越于公民个人和公民社会的道德能力,则政府的合法性就不可能是由公民社会并最终是由构成共同体的个人所赋予的,而只能在观念上被认为是由政府自身所自生的。而这是任何一个宪法确认人民主权的国家所不能允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