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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信用监管还是监护社会?

  

  从上述规范性文件中不难看出,我国现行的个人信用征集和披露制度是针对公民个人的商业信用纪录及与之密切相关的一部分公共信息记录,信用评级亦仅涉及到对个人从事商业活动可靠性的评估,目的是通过信用信息的利用和评价为市场主体从事交易活动的风险评估提供便捷的资讯,以降低信息成本,促进交易安全。如果把由个人信用记录的征集与使用而来的对交易安全的促进视为公共利益,那么,上述所有的规范性文件均在此一公共利益与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之间作了审慎的平衡:信用相关制度对个人信息进入征信系统的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定,阻止宽泛的个人信息采集,从而避免个人生活空间受到过度干预;同意征集制度、授权使用制度则保障个人对其自身相关信息的自主使用和控制,仅在极其有限的条件下,才承认个人信息脱离个人主观意愿的使用和披露。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条例》(草案)明确规定,对于个人信用信息非经本人同意的披露,必须具有法律根据。从此项规定以及征信机构违法收集和披露信息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来看,《条例》非常清楚地把个人的信息秘密及自主利用确立为一项权利,对该项权利的干预需要取得法律的授权。对个人不良信用记录包括犯罪记录的最长披露时限也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即使公民的犯罪前科也有不被任意公开的隐私利益。 此外,上述各规范性文件还将征信机构限定在非政府独立机构,这也是为了避免在信用信息采集的过程中,政府过度介入社会事务和个人生活领域,也避免为此铺设过于宽泛的政府机构网络和消耗过巨的行政成本。


  

  显而易见,睢宁县的“大众信用管理”与上述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做法有着本质的差别。睢宁县是以政府自身对公民个人信息加以收集,且其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远远越出个人从事商业活动所形成的信用记录及与此密切相关的社会公共信息,而深入到公民与商业生活乃至公共生活无关的生活领域,并在不征求任何个人意见的情况下,将公民包括工作单位和家庭住址在内的个人信息向社会公众直接公布。非但如此,睢宁县政府还依据所收集的信息对公民个人进行“评分”,并意图使这一分数直接对公民个人活动和政府部门产生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效力。而上述全部做法的依据则是以睢宁县委的名义所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对照《法规》草案和几部政府规章的规定,睢宁县“大众信用管理”的合法性不难评判。公民对个人生活信息秘密的保持和自主使用具有相关权利,这种权利内在包含于个人生活空间营造和自我决定的权利之中,是公民个体自主人格形成不可分离的有机部分,因而也是作为全部现代公民基本权利之核心的人性尊严的有机部分。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据宪法的上述规定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依法律行政已被确立为我国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行政确乎需要管理社会的手段,但这一手段本非其自身固有的,更非依其自身的意志随心所欲拥有和行使的,而是需要从法律取得并服从于法律的规制,尤其一旦涉及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干预,必须获得法律的明确授权。睢宁县在没有任何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仅凭县委的文件,就采取了直接侵入公民核心基本权利范畴的行政措施,对公民的个人生活信息进行强制采集,并在没有任何个人授权的情况下,对个人信息向社会公众予以无限度的强制披露,这远远超出了作为其直接法规依据的《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所涉范围,其合法性可想可知。同时,睢宁县政府还试图使其“信用评级”的结果与许可和社会福利给付产生法律效力上的直接联系,这事实上是改变了公民获得许可和给付的法定条件,与《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不得增设许可条件”的规定直接抵触。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从国家获得相应生活扶助是且仅仅是因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这一身份而当然享有的宪法权利,目的是为了保证公民在生活困难条件下的基本生存,对于公民具体在何种情况下符合从国家获得扶助的条件,这仅应由法律加以规定,不因此外的任何其他条件而有所改变,更不能因个人的“信用”状况而予以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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