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信用监管还是监护社会?
地方政府治理举措创新应遵从基本法律底线
杨利敏
【全文】
最近,江苏睢宁县政府给公民“评级”的做法正在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舆情面前,睢宁县有关领导作出了坦率回应,并表示相关“创新”举措合乎法律和情理,仍将继续推进。许多关注此事的人士指出,睢宁县在此事中公开回应舆情、坦率阐释相关理据的做法值得嘉许,笔者对此亦为赞同。但笔者认为,在睢宁县政府作出坦率阐释并继续推进相关做法之际,社会公众不应将此事仅作为普通新闻事件乃至地方政府的“治理创新”效应而报以短暂关注,而应对睢宁做法及其所表露出的观念和制度逻辑进行持续、深入的检视,以期对相关治理举措的合法性及其观念逻辑的正当性作出明彻辨析,从而澄清其对整个社会共同体可能形成的长远影响和后果,并在此基础上加以衡量和判断。
睢宁县政府在其网络公开的“《睢宁县大众信用管理试行办法》起草背景、依据和历程”一文中称,起草该《办法》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2009年10月13日,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参照了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并吸收了上海和深圳两地的经验。笔者查阅了其所提及的《条例》征求意见稿和两部《办法》,以及《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和《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睢宁县的举措和上述所涉全部法规草案及规章之间存在着显而易见的巨大差别。
在上述草案及规章中,所授权采集公民信用的机构无一例外是商业机构,唯一有权依法直接采集公民信息的行政事业性机构是《条例》草案所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的负责“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的独立法人“中国征信中心”,除此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仅能收集、整理、保存在其职务履行中形成的相关信息。同时,上述各部规范性文件均对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范围、征集方式和使用主体及方式进行了严格限定。《条例》草案规定,征信机构可以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是指个人基本信息、交易信用信息及“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用状况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强制执行信息、企业环境保护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并规定除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授权组织已经依法公开的信息和其他已经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之外,其他个人信息的采集“应当直接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同意征集”制度)。其他三部地方政府规章中也有类似规定。其中江苏省和上海市的规章还明确规定,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不得采集(“信用相关”制度)。在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主体和方式上,《条例》草案和几部规章也作了限定:征信机构仅向信息主体本人及获得其授权的主体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授权使用”制度)。《条例》草案尤其规定了对个人信息区别于企业信息的特别保护:只有在具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才可不经信息主体同意提供个人信用信息(第19条),即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授权组织对个人信息的查询也需“依据法律的规定”(第46条第2款)。此外,上述法规草案和地方政府规章还无一例外地明确信用产品的法律效力是供相关使用人作为“决策参考”,并对“不良信用信息”披露与使用的时间限制、信息准确性的异议制度及征信机构违法披露或泄露个人信用信息的行政和民事责任作了严格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