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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食品安全监管中的召回方式及其启示

  

  第四,《食品安全法》第85条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而《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35条仅规定了对违反其第25条第2款即前述召回范围情形,未停止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关于企业对责令召回仍不执行,如何处理的问题。《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并没有直接规定,[②]而《食品安全法》则在其第八章“监督管理”中规定了相关行政机关的职责,虽不是直接针对责令召回,但可视为是对企业不执行责令召回的处理方式,根据其第77条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可以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


  

  第六,一些行政机关,制定了较为详细的责令召回工作规则,值得进一步研究。如《江苏省质监部门食品责令召回工作规则(试行)》,对责令召回的范围、程序、证据要求以及企业逾期不执行召回决定的措施[③]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在中国现行责令召回方式的规定之中,强调了对政府责任的重视,固然可取,但是在具体落实方面由于行政机关的监管理念不够充实,监管方式仍显简单,如何评估、如何确定责令召回、如何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如未设听证制度)等均没有详细规则,可能导致行政机关裁量权过大,政府责任无限渗透于私人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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