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滥用不动产权利造成相邻他方不动产遭受侵害。侵害公民所有和使用的不动产,大多发生在相邻土地和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行使权利,依法应给予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以行使权利的必要便利,同时各方应有义务容忍来自对方的轻微损害。违反相邻关系的要求,在行使其权利时给对方不动产造成损害,就不再是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而构成滥用权利,加损害于他人,构成侵害不动产所有权。[21]
在相邻关系中,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权利致害他人,应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恶意,即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将对他人造成损害。同时,还必须有较为严重的实际损害的发生,如果损害轻微,则是行使权利中不可避免的,受害人有义务容忍,行为人不构成滥用权利。
(五)侵害所有权的民事责任
我国《
物权法》分别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的法律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该法第56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第63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第66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这是追求侵权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所有权保护依据,根据《
物权法》的规定,侵害所有权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22]
〔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侵权行为法》之第二编“侵权行为的形态(一)”之第二章“侵害物权”之第一节“侵害财产权概述”和第二节“侵害所有权”。原著可参阅黄萍主编:《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特此说明。〕
(全文9900字,含注释)
【作者简介】
李绍章,艺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教师。
【注释】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9—140页。
有的学者认为,对于不同性质的财产进行法律保护,应当贯彻“先国家、后集体、再个人”的原则,因为自改革开放以来,国有资产流失已成为一个严重的问题,应当着重予以保护。例如,某企业将其所属上亿元的国有资产仅以30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另一企业,另一企业又设立私人公司,接管该项财产。对于这样损害国家利益的非法交易行为,应当依法定程序宣告其无效。我们认为,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但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出发,对其他法人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也应当予以平等的保护,不应受到歧视。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页。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页。
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0页。
关于物权的定义,在民法学界有不同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及《
物权法》通过之前的草案中只强调物权的支配性,有学者强调支配性及享有利益性,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1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2007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2页。还有学者从支配性、享受利益性与排他性三个方面界定物权定义,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05页。对此,笔者曾经指出,所谓物权就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物进行支配并得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参见鲁叔媛主编:《民法案例教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0页。
我国《
物权法》第
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国《
物权法》第
106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可见,我国《
物权法》已经确立了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
我国《
物权法》第
8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我国《
物权法》第
46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47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48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可见,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财产主要是不动产。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2—143页。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76—383页。
这是其共同点。其不同之处是:(1)行为方式不同。侵占财产的方式主要是非法占有,加害人将受害人所有的财产非法地由自己占有。损坏财产的方式则是对财产进行毁损,并非转移占有。(2)被侵害财产的外在表现形态不同。两种侵害财产行为作用于被侵害的财产上,产生的结果不同。侵占财产,财产本身表现为“位移”,原物的价值可能不发生变化,只因转移占有而使所有权人丧失占有或所有权。损坏财产,财产占有不变,但所有人拥有该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发生减少以至丧失。(3)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所不同。侵占财产,首先应当考虑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是返还财产,使所有人恢复对该物的占有和所有权。如果因原物灭失等原因不能返还财产的,才适用赔偿损失责任。损坏财产,既可以适用恢复原状的责任,也可以适用赔偿损失的责任。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3页。
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明知其无占有的权利或对其有无占有的权利有怀疑仍进行的占有。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2页。当然,善意占有不构成侵权行为,应依特权法调整,不适用侵权法规定。
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76页。当然,从侵权行为法理论上来说,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场合,无过错致他人财产损毁、灭失者,也构成侵害财产所有权。
我国《
合同法》第
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刘凯湘:《
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页。
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77—378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外,对动产毁谤,或者对动产的品质毁谤,造成损失的,也构成对财产权的损害,应当承担侵害所有权的民事责任。所谓毁谤,按照《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629条的内容,应当是指陈述被了解为使人怀疑他人的不动产、动产或无体财产的品质,或使人怀疑他人的不动产、动产或无体财产的财产权的存在与范围。其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78页。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5—146页。
需要指出,2007年通过的《
物权法》专章设立“物权的保护”,对不动产侵权也作出了相应规定,也属于侵权行为特别法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54条规定:“未经许可非法侵入他人不动产,应当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页。
例如,庞启林明知在自己使用的宅基地上挖井将危及邻人庞永红房屋的安全,为了自己的便利而不顾他人的利益,以至于水井挖成后,因遇洪水上涨,井口大量泛沙,使庞永红房屋下陷破裂,变成危房。最高人民法院(1991)民他字第9号复函认为:“庞启林与庞永红住房前后相邻,庞启林在庞永红房屋近处挖井,违背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1987年6月该地区发生特大洪水,水井大量泛水涌沙,庞启林又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损坏了庞永红的房屋,致该房成为危房,给庞永红造成了重大损失。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83条规定,庞启林应负赔偿责任。考虑该案具体情况,可以适当减轻庞启林的赔偿的责任。”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5—146页。
我国《
物权法》第
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74条第1款规定:“加害人非法侵入、妨害、侵占、毁损他人财产的,应当按照侵权的具体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第2款规定:“上款的加害行为造成受害人其他财产损失的,加害人应当赔偿全部实际损失和合理的可得利益损失”。参见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53条第1款规定:“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物权,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