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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和谐社会中的民事调解

  

  因此,立法上和司法中必须尊重当事人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比如《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4条中第1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民事诉权,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若法律强制规定采用非诉讼方式(强制ADR),则需有充足合理的根据。比如,对人事纠纷,以调解为诉讼审判的必经程序,其正当根据在于调解能够不伤和气地解决纠纷,能够维护纠纷主体之间的关系和睦、感情融洽。同时,“强制ADR”,仅限于适用的强制,并非指当事人必须接受处理的结果,也不意味剥夺当事人的诉权。


  

  对于没有既判力的调解协议,若当事人不履行的,是就调解协议还是对原纠纷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呢?我国现行法律多未做出明文规定。只有《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9条中规定,调解协议被法院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可以就原纠纷起诉。笔者认为,若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可以根据该协议寻求诉讼等救济;若调解协议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当事人可以就原纠纷寻求诉讼等救济。


  

  若调解等ADR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结果具有既判力的(比如仲裁调解书、法院调解书等),则当事人应当能够通过法定途径获得诉讼救济。比如,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调解书,若法院同意撤销的则当事人可就原纠纷起诉(或申请仲裁)。


【作者简介】
邵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邵明:《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年,第10页
邵明:《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年,第24-25页。
王亚新:《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1期。
季卫东:《法制与调解的悖论》,《法学研究》1989年第5期。
范愉主编:《ADR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2年,第453-483页。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第29页。
〔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年,第11-12页。
〔德〕君特·哈格尔:《合意解决纠纷的法典化》,载范健主编:《中德法律继受与法典编纂》,法律出版社, 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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