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撤销调解书(《仲裁法》第58条至第61条),法院撤销调解书之后,当事人可就原纠纷起诉或申请仲裁。
笔者认为,当事人对于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的纠正途径应当是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基于对仲裁性质和功能的尊重,法院应当通过比较慎重的法定程序来处理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同时,基于当事人程序保障原理,法律应以争讼程序解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效力的争议。
(2)法院也可裁定不予执行(《仲裁法》第63条、第71条,《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58条),在法院撤销调解书或裁定不予执行之后,当事人可就原纠纷起诉或申请仲裁等。笔者认为,法院以裁定不予执行的方式处理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的效力,是不合理的。因为不予执行裁定的法律效力仅是终结执行程序,并未直接撤销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
根据《公证法》第39条的规定,对生效的公证调解协议,确有错误或违法之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公证机构撤销。经公证的有给付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调解协议,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视为无效。
三、附论:民事调解与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
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在现代法治社会,当人们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享有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即人们有权获得依法设立、有管辖权、独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及时审判。那么,在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体系中,以调解等ADR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是否侵害纠纷主体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呢?
笔者认为,若纠纷主体自愿选择、调解人没有强行采用调解来解决民事纠纷(纠纷主体享有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则不构成对其民事诉权之侵害。因为一个理性的和谐社会应当向其成员提供多种民事纠纷解决途径或方式,让纠纷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按照自身利益的需求,选择相应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