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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和谐社会中的民事调解

  

  (3)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使用过的证据、对事实所做过的陈述和自认等,其可采性或可适用性在以后的仲裁或诉讼中将被剥夺或被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做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修订)第40条和《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第10条也做出了如此限制性的规定。


  

  调解与和解的成功,最终取决于纠纷主体合意,往往离不开纠纷主体对权益、事实和证据的相互妥协,并不必然建立在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基础之上。若无以上限制性的规定,纠纷主体可能有所顾虑,不愿在调解与和解程序中就事实或证据做出妥协性的自认或认可,从而阻碍调解与和解的充分运用和协议的顺利达成。还有一种可能是,一方纠纷主体故意通过调解或和解获得他方对事实或证据的妥协性自认或认可,将之在以后的仲裁或诉讼中作为对己有利的材料使用,从而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不公平,破坏仲裁或诉讼的公正性。


  

  2.生效调解协议或调解书的纠正


  

  生效的法院调解书、仲裁调解书和公证调解协议,若违反基本合法原则、基本自由与公平原则,如何纠正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对生效的法院调解书,若存在违反合法原则、自由与公平原则,虽不得上诉,但当事人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1993年),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法院发现确有错误而又须再审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笔者认为,《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既然赋予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同等法律效力,就可以参照仲裁裁决的有关规定处理错误或违法的仲裁调解书。具体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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