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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和谐社会中的民事调解

  

  2.基本自由与公平原则


  

  可否运用调解、调解的结果,均应建立在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与公平的基础上,其间若存在强迫、欺诈、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等内容的,则调解协议可予变更或撤销。


  

  除非法律明文规定之外,调解人不得违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强行运用调解解决纠纷。比如,《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3条第1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不管调解人的身份地位如何,在调解中均不得强制解决纠纷。比如,在行政机关调解中,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权力强制解决纠纷,只能以中立第三者身份调解纠纷。行政机关调解而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提起诉讼。


  

  基本自由与公平原则是在遵循基本合法原则的前提下才予适用。比如,基于对弱方的劳动者的保护,法律规定劳动者取得不低于劳动基准的利益是其不得放弃的权利,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不低于劳动基准的利益是其不得减免的义务,在劳动者利益能否低于劳动基准的问题上排斥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只能在劳动者利益不低于劳动基准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民事调解的法律效力


  

  1.民事调解调解协议和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


  

  民事调解调解协议和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1)通常情况下,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或民事契约的性质和效力。当事人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产生契约的效力。对于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但无权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由于调解的自治性和非严格规范性,无从判断其是否遵循基本合法原则、基本自由与公平原则,所以不应直接赋予调解协议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既判力、形成力或执行力。


  

  (2)调解协议经过特定程序转化为特定的法律文书,从而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既判力、形成力或执行力。此种程序用来审查判断调解是否遵循基本合法原则、基本自由与公平原则。若遵循之则将调解协议转化为特定的法律文书而具有既判力、形成力或执行力。籍此,国家对民事调解给予制度上的支持。比如,根据《仲裁法》第51条的规定,仲裁庭依照基本合法原则、基本自由与公平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根据该调解协议制成仲裁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则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执行力。再如,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可以申请公证。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该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并制作公证调解协议。根据《公证法》第37条的规定,该公证调解协议,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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