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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和谐社会中的民事调解

  

  (二)民事调解的基本原则


  

  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的要求,在遵循民事调解基本法律属性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调解的法制化应当遵行基本合法原则和基本自由与公平原则。


  

  1.基本合法原则


  

  可否运用调解、调解的过程和结果,均应遵守法律强行规范(包括宪法、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中的强行规范)、遵循公共利益(公共秩序或公序良俗)和尊重他人合法权益,否则调解协议无效。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专利法》(第57条)、《商标法》(第53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和《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行政机关或具有行政职能的机构可以调解特定的民事纠纷。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政机关则不得调解民事纠纷,以免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侵害民事纠纷主体的合法权益。


  

  调解的过程或程序应当遵行法律的强行规定。比如,《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3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第33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法谚云:“公共福利是最高的法律(Saluspopuliestsupremalex)”,“私人协议不得有损于公共利益(Conventioprivatorumnonpotestpublicojuriderogare)。”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事由基本上属于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这些规定基本上属于强行规范。因此,对于无效合同,不得通过调解使其合法有效,只能依法认定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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