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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和谐社会中的民事调解

  

  调解较为充分地体现出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理性协商和妥协而主张不以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从而比较容易获得符合个案和情理的解决结果,较可能得到两利或双赢的结果,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需要长久维系的商业关系和人际关系。正因为如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我国和其他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对人事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失败的才能进行诉讼审判。比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中的规定。


  

  二、民事调解的现代法制化


  

  (一)民事调解现代法制化的体现


  

  在现代社会,法治是我们社会的基础,其价值将继续决定着社会的基本模式,民事调解应当在法治的框架内建立和运作。事实上,许多国家在保持调解本质属性的前提下,将之纳入现代法治框架之中。


  

  调解虽然具有非严格的规范性或具有反程序的外观,但是其包含着自身规则化的契机。[6]纠纷主体往往有必要就自己主张的正当性对调解人进行说服,特别是调解人越具有居中性则纠纷主体所主张的正当性就越重要,并且调解人基于多种因素的考虑(如体现自己的公正品行、有利于解决纠纷等),也会主动依据正当的社会规范进行调解。对特定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一般成员根据社会规范对当事者双方的主张正当与否做出判断,给一方或者另一方当事者以支持的现象,有学者称之为“舆论的审判”。[7]


  

  在现代化进程中,在世界范围内,调解的制度化水平进一步提高。比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了《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2002年);诸多国家也制定了有关调解的法律,如荷兰的劝解官制度、法国的复合调解制度、日本的民事调停法等。如今,不仅是调解,就是和解等合意解决纠纷方式也呈现出制度化或者法典化的态势。[8]


  

  我国人民调解、法院调解、劳动调解等,其法制化水平也是很高的,符合世界法治的发展趋势。比如,我国有关人民调解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主要有《宪法》(第111条)、《民事诉讼法》(第16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1989年)、《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等。如今,为进一步提高我国民事调解的法制化水平,相关组织单位和人士正积极探讨如何制定一部统一的“调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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