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我国和谐社会中的民事调解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处于中立消极地位,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主要是由当事人提供的,在诉讼终结时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则由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受败诉后果,当事人双方为获得利己判决而围绕着事实和证据展开攻击防御,所以对席辩论、公开审判和直接言词审理就成为诉讼正当程序的主要内容和判决正当化的主要途径。


  

  调解无论其制度化的程度如何,须与诉讼程序保持原理上的不同,否则调解失去其性质而转化为诉讼,最终失却其存在的优势和价值。[4]为保证调解充分发挥其优势和价值,调解制度必须充分展示其比较优势,即调解的自治性和非严格规范性使得调解程序简易、调解结果灵动、调解费用低廉、情感关系融洽等。


  

  民事诉讼中,调解机制和诉讼机制应当适当分离合理配合。一个可选择的方案是:先调后审,调解程序前置。法院立案后,由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分立)等主持调解,调解不成则转入审判程序,之后不能再调解,但当事人可以和解。此种调解属于“法院附设的ADR”(count-annexedADR),是以法院为主持者的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法院附设的ADR与审判程序又存在制度上的联系,即前者往往是后者的前置阶段。[5]


  

  对于离婚、亲权等人事诉讼案件应当先调解后审判,旨在通过调解来维护或融洽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家庭关系。其他民事纠纷案件,虽不得强制先行调解,但法官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对案件进行调解。


  

  (三)民事调解与和谐社会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容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的进程中,通过调解人居中调解,促成纠纷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相互妥协(通常是权利方放弃权益),从而和平友好地解决民事纠纷,恢复和平安定的社会秩序。


  

  民事纠纷之所以可以通过调解来解决,主要是因为民事纠纷具有可处分性。民事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对其享有的民事权益或承担的民事义务或民事责任发生的争议。基于“私法自治”或“尊重私权”的原则,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对其发生争议或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拥有处分权。但是,包含公益因素的民事纠纷多不具有可处分性。


  

  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不仅可以减缓民事纠纷对法院和诉讼的压力,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而且民间法(地方惯习和行业惯例等)在和解、调解和仲裁领域的适用较民事诉讼更频繁、更深入,从而满足国民对民间法与国家法的不同需求,有利于民间法与国家法在民事解决纠纷领域中的协调。因此,在法治框架内,国家对ADR给予了制度上的支持,比如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国家法律赋予和解、调解和仲裁结果以强制执行力。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