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和谐社会中的民事调解
邵明
【摘要】在现代法治的框架内,应当根据民事调解的基本属性,依据基本合法原则和基本自由与公平原则,提升我国民事调解的法制化水平,建构合理的民事调解制度,协调民事调解与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之间的关系,以和平友好地解决民事纠纷,推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
【关键词】现代法治;和谐社会;民事纠纷;民事调解
【全文】
一、民事调解及其意义
(一)民事调解的含义和性质
调解是以“调”的方式达到“解”的目的。“言”与“周”谓“调”,即第三者(调解人)在纠纷双方主体自愿的前提下,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包括地方风俗、行业惯例、道德规范、法律规范等),在纠纷双方主体之间沟通信息,摆事实明道理,以促劝其平等协商、相互谅解、相互妥协。所谓“解”,是指纠纷双方主体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或协议。
比如,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第32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
在民事调解中,调解人是中立的第三方,可以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不管调解人是谁,均须遵循调解的性质和原则。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或允许的民事调解,主要有:人民调解、法院调解、仲裁调解、行政机关调解、劳动调解、消费者协会调解、公证协会调解、律师协会调解等。[1]除法院调解、仲裁调解外,调解民事纠纷通常不收取调解费用。
民事调解的基本属性有:
(1)调解人的居中性。即调解人与自己正在调解的民事纠纷及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必须公平地对待纠纷双方当事人,正如常言所云“一碗水端平”。居中调解人的存在,使得调解与和解显然区别开来。“和解”是指纠纷双方主体以自由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其间没有居中调解人主持解决纠纷。
(2)纠纷当事人的自治性。是否运用调解、如何进行调解、调解结果如何,均取决于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调解人(即便是行政机关)均以中立第三者身份调解纠纷,其间无权使用任何强制性手段,即不得强行解决纠纷,只能以“调”的方式,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调解人高洁的人格、较强的能力、较高的社会地位等,均有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但这些并不构成一种物质性强制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