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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则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引发的法律思考

  
  2.公告送达是否必须

  
  公司一旦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后,从程序上说,其还应当以书面形式直接通知员工本人。书面通知送达员工。本人不在的,交由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信方式送达。除此之外,还可以通过其他人转交送达,取回送达回执。甚至在必要时,可对送达过程进行公证或者录音录像,以备日后证据之用。

  
  一般来讲,送达方式一般有直接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通常,一般送达方式已足够使用,公告送达实属无奈之举,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通过上述一般方式无法送达情况下,才可公告送达。而且这里所说的公告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公告行文,而是是指通过张贴布告,在报刊上刊登通知等在大众媒体等载体上予以广泛的告知或者通知,其本质是通知,只是外在表现形式有所差异而已。即便公告送达,其形式及内容是否会被法律认可以及其效力有多强仍然存在一定的疑问,需要劳动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裁断。

  
  就司法机关的诉讼文书送达来说,送达作为法院向诉讼当事人所作出的行为,必须严格控制在法律程序内,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只有在诉讼当事人实在找不到,用平常的方式根本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之时,才能进行公告送达,否则,公告送达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诉讼文书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以后,即视为已经送达,诉讼文书开始发生应有的法律效力。送达的意义“更重要的是送达行为本身包含了一定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送达诉讼文书后,即产生了诉讼法上的效力。受送达人无正当理由耽误诉讼期间或者未按人民法院的要求为一定的诉讼行为的,必须承担法定的后果。”[③]比如公告送达一审判决书,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要是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那么判决书将发生法律效力。再比如宣告失踪的公告在公告期限结束后,法院将可能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比如债权申报公告,三个月公告期限届满后,若债权人还不申报债权,便视为其放弃债权,等等。

  
  其一,假如公司可以采取其他的方式送达,而不采取,偏采取这种在媒体上登公告的方式送达对方,那么公司的主观意识可能并不善意。该名员工基于某种原因可能看不到这则公告,那么他可能承担极大的风险,有可能因此而损失他的合法权益。我们不知道公司与该名员工的真实劳动关系状况,不排除双方原本就存在很大的矛盾,公司故意采取公告方式。如果真如此,那足以说明公司主观上的恶意。这将极大影响法官对该书面证据的采信程度,可能不被法院认可而不具备法律效力,即便有,其效力将会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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